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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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添福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添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
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直行經中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面對圓形紅燈,且未注意車前有 楊錦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 陳柏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均已遵守號誌而停車,仍貿然騎乘A車由後往前自楊錦月、陳柏文(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二車中間行駛,不慎擦撞楊錦月之B車、陳柏文之C車,致陳柏文與楊錦月均人車倒地,陳柏文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楊錦月則因而受有右踝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張添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文、楊錦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從南向北行駛
,我當時在等綠燈之停止狀態的時候,是楊錦月由中安路由西往東過來撞我的車頭,我認為我沒有過失,至於陳柏文部分,我是第一個倒地的,哪有機會撞到他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和告訴人楊錦月雙方各有說詞,另外告訴人陳柏文也表示,事發後楊錦月的保險業務員也有聯繫他說他是被楊錦月撞的,則被告是否有過失,仍有疑義等語。
經查:
⒈①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與騎乘B車之楊錦月發
生碰撞,楊錦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騎乘C車之陳柏文亦在被告右後方因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文與楊錦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46頁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與陳柏文與楊錦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錦月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楊錦月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禍地點:高雄市○鎮區○○○路&中安路-Google地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2592300號函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共24張、陳柏文與楊錦月診斷證明書10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01頁;偵卷第6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②又被告於案發時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7頁),而被告所領取之駕照有效期限雖為106年7月4日,其顯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之情形,惟審酌被告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並無增加其駕駛之危險性,難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部分(82年0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亦同此見解);③本案發生時間依被告、楊錦月、陳柏文在就醫後接受員警談話記錄表所載事故發生時間均為106年12月28日15時20分(見警卷第
35、39、43頁),對照三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時間為同日16時4分、16時12分、16時47分(見警卷第47頁)及被告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該病患於106年12月28日15時50分至同日20時10分接受診療等詞(見警卷第63頁),堪認起訴書所載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16時20分許應係誤載,惟不影響本案犯罪同一性之識別,合先述明。
㈡就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之認定⒈①依證人楊錦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是沿中山路往北
的方向騎車要小港的家,當時路口剛從黃燈變成紅燈,我就將車停在安全島旁邊,在停止線後方。陳柏文的車輛當時停在我右前方,我的機車車頭位置大概停在陳柏文機車的後車尾處,大概他車身的一半位置。我將雙腳放下並穩住機車停下來幾秒鐘後,被告就自後方很快地往我跟陳柏文中間空隙衝過去,然後就擦撞到我車子的排氣管,我的車好像有往前滑一下然後就人車倒地,陳柏文的車輛也倒了,被告就摔下去倒在前面。當時我沒注意到我跟陳柏文中間空隙大概多大,應該是稍微有到一輛機車的寬度,因為停車時沒有注意到。警察到場前,我們3人、3台車的位置都沒有移動過(見原審院二卷第45頁至第53頁);②依證人陳柏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從學校離開往臺南方向慢慢騎車回家,方向是由南向北,該路口有號誌,只是不是設在路口上面,是設立在旁邊,我必須要抬頭看才可以看到這個路口的號誌。我看到的號誌是再更往前一點的號誌,就是草衙道過去一點還有一個號誌,但是我會看旁邊那個號誌,就是警卷第55頁右上方照片內的左側的號誌。當時看到紅燈的時候我就停在那邊,至少停等紅燈4、5秒以上後,才被被告的機車從後方擦撞到我的機車的左後尾方,我人、車倒地後就被我的機車壓住。我倒地之後被告衝出去我應該有稍微瞄到,只是我看到他停在十字路口中間有摔倒,也是人、車倒地,他是摔出去的。被告當時車速我覺得至少應該有50以上,因為我是靜止的狀態,衝撞的力道還蠻大的。在我停等紅燈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任何人在我旁邊,我可以確定我是第一輛停紅燈的,而且我停紅燈時不會看後照鏡,所以我不確定楊錦月是不是在我的後方,是發生車禍後我才看到楊錦月女士在我左前方出現,她也是摔倒的,被告則是在更前面的左前方,就在我們兩個中間的前方。被告是撞到之後再繼續往前走,所以我不清楚是誰撞到我。(問:你被撞到之前停在該處時,有無看到一台機車從中安路往你的左方向行駛過去?)沒有。(問:〈提示警卷第55頁右上角照片並告以要旨〉案發當時你的機車大概停在何處?)我幾乎是在原地倒地後打轉,所以可以發現我的車頭有偏移,只有移動一點點位置,然後被車子壓住。(問:是否你被撞之前,你停車的位置差不多就是你倒地的位置?)?對,大概是在我後車輪的位置,可是有偏移過去右邊一點。發生車禍之後隔一天或兩天,應該是29日開刀那天,楊錦月的保險業務員剛好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剛好要進手術室,我說我要開刀沒辦法接電話,對方跟我說後續有問題再打電話聯絡,因此我在開刀的時候,才會認定肇事者可能是楊錦月,可是當時我並不清楚到底是誰撞到我,所以我後來才會對楊錦月與被告均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3頁至第58頁);③準此,⑴依證人陳柏文上開證述於案發前,其係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等停紅燈而在上開路口處停下,其可確定自己是第一輛等停紅燈之車輛,其車輛靜止等停紅燈約4、5秒後突遭人撞擊,直至本案發生後,才看到楊錦月在其左前方出現、摔倒等節,核與證人楊錦月前揭證述在事故發生前,其是同向在陳柏文後方等停紅燈等語相符;⑵復佐以被告騎乘之A車倒地位置及方位,是車頭朝右、車身呈東北西南走向倒在系爭路口靠近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機車專用道之「待轉區」前方,而楊錦月騎乘之B車則係倒置在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機車專用道上停止線前方至「待轉區」後方某處,B車之前車頭約於A車之後車輪後方3.9公尺,另陳柏文騎乘之C車係車頭往右、車身呈東北西南走向倒在上開機車專用道內外側車道之中間線與停止線交接處,C車之前車輪約於B車車頭後方1.8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⑶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的機車前車頭毀損等語(見警卷第5頁);證人楊錦月於警詢中證述:我的機車右邊排氣管有些微零件掉落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陳柏文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當時對方的車輛是從我左後方撞擊,造成我左與右的前方避震器、轉向桿、珠碗的損害等語(見警卷第20頁)。⑷是依事故發生後三車之上揭倒地位置、陳柏文於靜止狀態遭撞擊後其人車倒地樣貌,被告與楊錦月、陳柏文3人所自陳之車損部位等情,均與依楊錦月前揭證述案發過程情節所致物理作用相符,據此足認本案事故確係因被告騎乘A車自後朝楊錦月騎乘之B車(停在A車後方)與陳柏文騎乘之C車中間前衝而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事故。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亦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A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上開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楊錦月、陳柏文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另依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並無證據證明楊錦月、陳柏文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而本案經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件交通事故之結果,均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楊錦月、陳柏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066600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8年8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839863500號函暨所附之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原審院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至公訴意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定被告係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規定。然查,上開路口是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此經陳柏文前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上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等節,顯係誤載。又事故發生前,楊錦月、陳柏文均因停等紅燈各將其機車靜止在此數秒鐘,均經楊錦月、陳柏文分別於原審證述在前,而楊錦月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記載其表示:我車中山四路內側機車道南向北直行,因前方紅燈「我欲煞車」,突然有部機車XCR-176從我右側駛來撞擊我右側等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此部分楊錦月談話紀錄表的錄音檔之結果,楊錦月是表示當時的號誌由黃燈變紅燈,我看到紅燈我就不敢過去了,之後警察自行向楊錦月表示:你看到紅燈就要停下來了等語。楊錦月在此段訊問中並未表示我欲煞車等語,有原審108年8月5日審判筆錄1份可證(見原審院二卷第53頁)。因此,本案顯然是被告未遵守其行向之前揭路口紅燈號誌,亦未注意其前方之楊錦月、陳柏文之車輛均已將車輛停置在此等候數秒鐘,仍由後往前行駛,不慎撞擊楊錦月、陳柏文二人,本案並非三車行駛狀態所致事故,是公訴意旨等認定被告疏失之原因,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除前揭辯稱外,於原審當庭繪製楊錦月於事故發生前自中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之行向,及以紅筆標示其當時停車之位置(見原審院二卷第69頁之審判筆錄、第81頁之被告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查:
⒈①陳柏文於事故發生前,在上開路口等停紅燈處約略是其車
輛倒地後之後車輪處,而其幾乎是在原地打轉故於倒地後有稍微往右偏移一點點位置等節,此經其證述如前,堪認陳柏文於事故發生前,應係停在中山四路內側機車道靠近內外側機車道之中間邊線處。②參以上開現場照片,上開內側機車道至上開路口之停止線間左側係安全島,陳柏文又證述其當時是第一輛車輛在該處等停紅燈,身旁並無其他車輛,遭撞擊前並未看到一台機車從中安路往其左方行駛過來,其直至遭撞擊後始看見楊錦月出現在其左前方,也是跌倒的狀態等語,則以陳柏文當時位置、在此靜候之時間長達4、5秒,顯可發見楊錦月騎乘B車自其前方之中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而來。③又被告騎乘之A車是車頭毀損、車輛倒置在B車正前方,而楊錦月騎乘之B車是右後車身毀損、車身並倒置在被告原靜止之車道處附近,均足以認定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是其在等綠燈之停止狀態,楊錦月由中安路由西往東過來撞其之
A車云云,與上開證據不合;④再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初始接受警員詢問時表示:我車沿中山四路內側機車道南向北直行至肇事地,不知何原因也不知與何等機車碰撞,疑似前方有車突然剎車我才撞到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可證(見警卷第43頁),經原審勘驗被告上揭訪談紀錄之錄音內容,顯示警察詢問被告案發過程時,其中警察有向被告詢問:「是前輛車突然停下來?還是怎樣?」,被告則表示:「對。」等語,亦有原審108年8月5日審判筆錄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60頁),是以被告前揭辯稱係翻異首次供述內容,又與卷內證據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此外,縱楊錦月之保險業務員於事故發生後有和陳柏文聯絡
本案事故事宜,然該聯繫簡訊內容並不足以認定楊錦月有為審判外自白,或該保險業務員有現場目擊耳聞本案事故發生之證據適格,單以上開聯繫顯不足以推翻上揭依本案事證所為推認,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楊錦月、陳柏文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
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上開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陳柏文與楊錦月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又於犯後因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陳柏文與楊錦月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是參以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併佐以被告為本案前並未有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小學畢業,目前獨居無業,依賴之前積蓄為生,每月有老人年金3000元等語、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請審酌被告已高齡76歲,無任何前科,本件真的也是一時疏忽不小心,且被告也有在現場承認他是本件行車事故的肇事人,而本件被告僅有的一樣交通工具機車也因為本件事故而報廢,目前也都以腳踏車代步,被告目前也獨居於小港處所,只能依靠之前的積蓄及每月3千多元的老人年金過活,生活也是非常困難,其實二位告訴人應該只是對於被告的態度有點微詞,對於本件如何判決並沒有堅持要追究的意思,請從輕量刑等語,以及告訴人陳柏文與楊錦月於原審中陳述:對於本案及被告刑度均無意見等語(以上見原審院二卷第53頁、第59頁、第70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