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1號、第3841號),嗣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8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穎智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莊頭北牌瓦斯熱水器壹台、水龍頭參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楊穎智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穎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原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均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無可取之處,惟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固定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所損害,暨其為求溫飽而竊取上開物品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呂武堯 所有之莊頭北牌瓦斯熱水器1台及告訴人 劉怡婷 所有之水龍頭3支等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11號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被告楊穎智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遊民
收容中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穎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3日2時
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呂武堯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莊頭北牌瓦斯熱水器1台,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108年度偵字第411號)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23日2時28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景美夜市熱炒店攤位,徒手竊取劉怡婷所有價值1,200元之水龍頭3支(單價為4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108年度偵字第3841號)
二、案經呂武堯、劉怡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穎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108年3月
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呂武堯(107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08年2月13日訊問筆錄)、劉怡婷(107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