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95年度附民字第5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不詳之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宜欣郵局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金加益國際珠寶公司陳會計主任」名義,自95年5月2日起陸續打電話向原佯稱中獎新台幣(下同)700,000元,需繳交會員入會費始可領取獎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5月30日匯款65,000千元、同年6月1日匯款386,880元、253,4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合計為705,280元,均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鈞院95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70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無資力賠償為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95年度易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
度易字第3467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訴外人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705,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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