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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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達
張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和解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二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判刑,給予緩刑宣告。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係遲至106年9月13日始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共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是原審於106年9月4日判決時被告二人尚未和解,自難就上開和解之情事予以審酌,已難認此為適法之上訴原因。且原審以被告雙方僅因買賣糾紛即互相傷害,並造成各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甲○○並任意毀壞他人之物洩憤,所為皆不足取,並衡以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分別考量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受傷害、被告甲○○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共同犯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另就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並就被告乙○○所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就2人所犯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且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已考量前述量刑事由,均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所執前揭情詞,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基礎。從而,被告二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原名 張維隆 )前雖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少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於犯本件罪刑後,彼此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稽(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足認被告2人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