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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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8月起涉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及醫師法第28條第1項等罪,前開各罪法定之最高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1/4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6月」,自86年6月24日犯罪終了之日開始計算時效。而本案檢察官於86年7月1日開始偵查,同年8月30日提起公訴,至同年10月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7年3月17日發佈通緝,前後共「7月17日」,因已在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自86年8月30日起訴至同年10月1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計「1月1日」。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業於99年7月10日完成(即86年6月24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7月17日」,減「1月1日」)。
三、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