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前往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村第六公墓 潘順和 墓園後方,竊取潘順和之子 潘國良 所種植之龍柏樹1顆(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業已發還潘國良之子乙○○)得逞後,並將該樹鉅成兩截,嗣經 潘金龍 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作為工具之鋸子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9張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鋸子1支,由蒐證照片可知為金屬材質,且既得以鋸斷被告竊取之龍柏樹,顯見甚為銳利,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攜帶兇器竊盜方式為之,犯罪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惟念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兼衡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鋸子1把,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以沒收,並予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