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白鐵保溫杯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配偶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應予更正)晚間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於同日晚間11時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白鐵製保溫杯丟向甲○○○,致其受有左臉瘀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 潘金龍 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作為傷害甲○○○工具之白鐵保溫杯1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告訴人所提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告訴人係於99年1月1日至該院急診,此與被告及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發生衝突之時間亦相同,故起訴書記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日期為99年1月2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於為前開傷害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配偶關係,被告以其所有白鐵製保溫杯丟向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意旨)。爰審酌被告對於夫妻間之相處,本應以理性溝通之態度進行處理,竟捨此不為,率爾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列傷勢,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及被告素行、最終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白鐵保溫杯1個,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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