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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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15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非訟代理人 黃雅惠 相對人 陳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89年4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林淑美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4月7日起至119年4月
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4月8日登記在案。㈡嗣第三人林淑美於96年4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87萬0,983元,另復欠有信用卡消費款本金8萬3,24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