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朝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23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朝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施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測試鍊鋸機之事,即持木棍毆擊告訴人 康文貴 之左頸部及左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左側肋骨骨折及肺挫傷出血之普通傷害,其使用惡性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不輕,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因賠償金額問題,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用傷害之木棍為被告母親所經營之「山力五金行」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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