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511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對人 袁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張詔貴袁錫麟 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8日起至136年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月18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嗣於96年1月18日邀張詔貴、袁錫麟共同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兩期(含)以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張詔貴及袁錫麟自99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442萬3,0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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