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涵微
被   告  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0,000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9年6月3日至112年6月
3日止,未料被告自110年1月3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
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
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4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自承:伊確實
有跟原告借款,現在工作不穩定,沒有存款可以還款,也無
法提出還款計畫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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