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被上訴人即原告 許耀鴻
龔威琳 黃岱鴻 姜惠芬 葉佐銘 許建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耀鴻、龔威琳、黃岱鴻、姜惠芬、葉佐銘、許建生間因105年度訴字第44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816,8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列上訴利益價額合計欄所示),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82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105年度訴字第444號│├──┬────┬──────────────────────────┤│編號│姓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1│許耀鴻│①344,094元││││││││②1,761,700元〈本院按: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通知原告許耀鴻進行『甲山林││││城上城』社區MIDTOWN區編號第H12棟第十五樓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並其期間未確定,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式:1,7││││61,700元(1,115元×365日×4年)+(1,115元×30日×4月││││)〉││││││││③小計:2,105,794元│├──┼────┼──────────────────────────┤│2│龔威琳│①682,938元││││││││②2,292,300元〈本院按:主文第四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通知原告龔威琳進行『甲山林城││││上城』社區DOWNTOWN區編號第B02棟第十二樓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並其期間未確定,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件推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起訴日10││││5年9月2日,再加計本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推定之存續期間即為4年5個月10日。計算式││││:2,292,300元(1,415元×365日×4年)+(1,415元×30日││││×5月)+(1,415元×10日)〉││││││││③小計:2,975,238元│├──┼────┼──────────────────────────┤│3│黃岱鴻│①314,988元││││││││②1,028,700元〈本院按:主文第六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通知原告黃岱鴻進行『甲山林城││││上城』社區DOWNTOWN區編號第C08棟第九樓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並其期間未確定,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件推││││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起訴日105年9月││││2日,再加計本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推定之存續期間即為4年5個月10日。計算式:1,02││││8,700元(635元×365日×4年)+(635元×30日×5月)+(6││││35元×10日)〉││││││││③小計:1,343,688元│├──┼────┼──────────────────────────┤│4│葉佐銘│①311,919元│├──┼────┼──────────────────────────┤│5│姜惠芬│①487,813元││││││││②1,514,700元〈本院按:主文第九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通知原告姜惠芬進行『甲山林城││││上城』社區DOWNTOWN區編號第B10棟第四樓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並其期間未確定,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件推││││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民國105年7月25日起至起訴日105年9月││││2日,再加計本件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推定之存續期間即為4年5個月10日。計算式:1,51││││4,700元(935元×365日×4年)+(935元×30日×5月)+(9││││35元×10日)〉││││││││③小計:2,002,513元│├──┼────┼──────────────────────────┤│6│許建生│①1,081,550元││││││││②5,996,100元〈本院按:主文第十一項「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通知原告許建生進行『甲山││││林城上城』社區DOWNTOWN區編號第K01棟第十樓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伍元。」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並其期間未確定,即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件訴訟之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至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式:5,9││││96,100元(3,795元×365日×4年)+(3,795元×30日×4月││││)〉││││││││③小計:7,077,650元│├──┴────┴──────────────────────────┤│上列上訴利益價額合計:15,816,8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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