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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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原告 柯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阿娥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龍碧媛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使用。嗣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民國107年7月4日至被告公司,以臨櫃方式領取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然原告於同年6月14日即因憂鬱症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16日始出院,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臨櫃領取系爭存款,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應負有保管之責,卻未驗明取款人之真實身分,亦未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載之簽名與原告開戶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上所留存之簽名是否相符,即將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交付他人,致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幾乎遭盜領一空,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壹、通則之第四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取款應憑存摺與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或以約定方式取款;立約人另得申請全行通提業務,並選擇是否須憑通提密碼辦理。」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應妥善保管存摺及原留印鑑,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應以電話或以網路或於營業時間內親自向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未辦理掛失手續前而遭冒用,貴行已經付款者,視為對立約人已為給付。」除該筆交易符合特定要件,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特殊目的,金融機構須要求提款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外;於一般情形下,存戶臨櫃提款時,係憑存摺及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提款為之,毋需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因此,就存摺、原留印鑑及提款密碼,存戶(即原告)亦負有妥善保管之義務。
(二)系爭帳戶係約定以系爭印鑑卡上之「簽名樣式」為取款印鑑,且系爭帳戶設有通提密碼,於非開戶行臨櫃提款時須輸入通提密碼始得提領。原告所稱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107年7月4日臨櫃提領系爭存款時,係提出「存摺」及「已簽好名」之取款憑條交予被告承辦人員,被告承辦人員經核對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樣式與系爭印鑑卡之原留印鑑已認相符,為求慎重,被告承辦人員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再行簽名,並確認當時該存摺並未有其他存摺事故(如:掛失)之申請,復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輸入通提密碼,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立即輸入正確之通提密碼,被告承辦人員認無疑義始依約給付系爭存款。
(三)於一般情形下,至銀行臨櫃提款僅需出示存摺及留存印鑑即可,已屬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之交易習慣,銀行存摺及印鑑因涉及個人隱私及財產安全,凡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第三人要取得一項已屬不易,況為避免遭偽造,印鑑樣式亦視為機密,通提密碼更是不可能隨意透露,始符合常理。準此,被告承辦人員於給付系爭存款時,除已依規徵提存摺正本、核對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樣式外,更另行確認存摺未經掛失,並以原告自行設定之通提密碼為最後防線,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原告曾於106年12月28日申請通提密碼變更,惟本案於107年8月21日開庭時,原告卻稱其不知通提密碼,實令人難以理解。
(四)按向第三人為清償,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所稱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不僅持有原告所有之存摺、載有與系爭印鑑卡之原留印鑑樣式相符之取款憑條,並熟知通提密碼,已得認定為系爭帳戶之準占有人,被告對之給付系爭存款,應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給付系爭存款有所疏失(被告否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僅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約定印鑑樣式及通提密碼,不僅違背前揭系爭總約定書之約定,其對於己身財產安全之注意,實已遠低於一般社會大眾,應認與有過失,就其未妥善保管該等文件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始符衡平之理。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係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前揭時、地冒名盜領,被告不因清償而免責,仍應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負返還系爭存款之責,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遭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前揭時、地冒名盜領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被告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給付,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之系爭存款,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雖非債權人,惟以為自己意思,事實上行使債權,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之「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受領清償,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亦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總約定書記載:「四、立約人取款應憑存摺與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或以約定方式取款;立約人另得申請全行通提業務,並選擇是否須憑通提密碼辦理」。而原告留存於被告之系爭印鑑卡,僅留有原告之簽名,原告既於系爭印鑑卡僅留存其簽名,依系爭總約定書之前揭約定,原告於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即原告簽名)、存摺提款密碼及取款憑條辦理之。又被告承辦人員於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提出存摺及取款憑條申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時,先以肉眼核對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與系爭印鑑卡之原留印鑑後,復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於取款憑條上再次簽名確認,並將再次簽名之取款憑條貼近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印鑑卡,再詳細以肉眼比對並認定取款憑條所簽原告署名與系爭印鑑卡之原留印鑑(即原告簽名)相符,之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再依被告承辦人員之要求,一次即輸入正確提款密碼,符合系爭總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承辦人員始准予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申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時之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並筆錄在卷,被告承辦人員核准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提領系爭存款確實符合系爭總約定書所約定存戶同意每次提款時,應憑存摺、原留印鑑、存摺提款密碼及取款憑條辦理之標準作業程序。再衡諸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是原告於開戶時既與被告約定以原留印鑑供作提款核對之憑證,且被告承辦人員交付系爭存款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業經確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取款憑條簽名為真正及提款安全密碼無誤,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承辦人員縱未再加確認領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亦難謂被告所為有何違反系爭總約定書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為非債權人之情事。
(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謂:「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無不同,均認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換言之,均係以第三人蓋用偽造之「印章」提領存款為前提,然本件系爭印鑑卡僅留存原告之簽名,並無印文,被告承辦人員經以肉眼二次核對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與系爭印鑑卡之原留印鑑(即原告之簽名)並無明顯差異,認定取款憑條所簽原告署名應屬系爭帳戶本人親簽,且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次輸入正確提款密碼,符合系爭總約定書之前揭約定,始准予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內容之前提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取款憑條所簽原告署名雖係偽造,非原告親簽,惟被告承辦人員經以肉眼核對其上之簽名與系爭印鑑卡之原留印鑑,並無明顯差異,且本院以肉眼觀察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當場書寫之原告署名及系爭卬鑑卡之原留印鑑(即原告簽名),其書寫之筆跡、筆順及運筆方式並無明顯差異,尚非由肉眼即足以輕易辨別其中之差異,且一般人可能因生理、心理之因素(如年齡成長、身體機能、健康狀況、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外在環境(如書寫之目的、使用工具、環境、姿勢等),以及教育訓練(如外在學習、自我修正、書寫頻率等),致筆跡產生不同變化,即無可能每次書寫筆跡均百分之百相同,而無任何差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既係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其所為簽名復與系爭印鑑卡留存簽名無明顯差異,且正確輸入提款密碼,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通念,自無可能因其筆跡有些微差別而拒絕其提領,倘若僅係因原告簽名為偽造而不探求個案事實差異,遽認被告應一概負責,日後存戶本人至金融機構辦理業務往來,縱確認為存戶本人無誤,如簽名與原留存簽名略有不符,仍有可能遭金融機構拒絕,實徒增交易困擾。尤其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時,對於系爭帳戶之四位數提款密碼知之甚詳,惟依常理判斷,四位數字之排列組合,應有10之四次方(10101010=10,000)即1萬種之排列組合,不知情密碼者任意輸入四位數數字,成功機率應當僅有萬分之一,詎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竟僅輸入一次即輸入正確數字,未有密碼錯誤、反覆測試情形,若非原告事先告知提款密碼,衡情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豈有可能一次且毫無猶豫地即輸入正確密碼,且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領取系爭存款前,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存摺或提款密碼之掛失或變更,更足使被告確信提領系爭存款之人為系爭帳戶之本人或受任人,如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無法輸入正確密碼,依系爭總約定書之約定,仍無從提領系爭存款,此時權衡兩造利益、風險分擔,並考量此類事件發生機率及交易成本,本件亦應由原告承擔風險,始較公允,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系爭存款,既係由持有系爭帳戶真正存摺者,於填寫取款憑條後,經被告承辦人員核對確認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與原告系爭印鑑卡之原留印鑑(即原告簽名)相符,並正確輸入原告預設之提款密碼,始給付系爭存款,且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領取系爭存款前,原告並未向被告辦理存摺或提款密碼之掛失或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承辦人員交付系爭存款予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對原告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2,43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