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振坤於民國107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諺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阿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王林水琴 、 侯季妙 、 韓佩如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三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吳雯卿 (另簽分偵辦)所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後,再由李振坤持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內容),並將提領所得金額扣除每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提領超過10萬元,再多收1,000元)後,放在上開「阿諺」指定之地點,另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因而從中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酬。嗣王林水琴、侯季妙、韓佩如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林水琴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侯季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韓佩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振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振坤就上開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111至11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第249至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林水琴、侯季妙、韓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9頁】,復有被告提款照片6張、雲林縣西螺農會匯款回條(王林水琴)、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案件樣片黏貼表7張、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侯季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韓佩如)、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雯卿帳戶往來明細、車手提領畫面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E3-352)、親友關係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光碟壹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電話之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關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往來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0至33頁、第39至45頁、第50至52頁、第63至85頁、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85頁、第107至181頁、卷附證物袋內】。從而,應認被告李振坤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振坤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振坤加入詐欺集團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王林水琴、侯季妙、韓佩如施以詐術,其再依綽號「阿諺」男子之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取得之款項,經扣除其所約定之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放至某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派人取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理由,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王林水琴、侯季妙、韓佩如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三人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吳雯卿等情以觀,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被告李振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李振坤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即如後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3所示)雖記載詐欺集團係以在網路平台PCHOME張貼販賣營養品、遊樂園票券之訊息,致告訴人侯季妙、韓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其等實施詐術之情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共負其責,併此敘明。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該提領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放至指定地點,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則被告李振坤與綽號「阿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李振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依上揭說明,被告李振坤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職是,本件被告李振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諺」之成年男子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李振坤,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之任務以牟取報酬之車手,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王林水琴、侯季妙、韓佩如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考量被告於本院107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之前我是還有在外面工作,想說還有能力慢慢償還,但我現在在關,真的有心也是沒有辦法,沒有人可以幫忙我,只能向三位被害人說對不起,我也有想要還錢的意願,但我現在確實無力償還,我知道我行為是不對的,我知道錯了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王林水琴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希望被告不要再騙老人家,老人家都還滿辛苦的,我的兒子中風需要照顧,我媳婦過世了,我先生也過世了,我腳不能走路,眼睛也不好,現在又騙我這些錢,讓我生活更加困難了,現在派出所的警員都還送食物給我吃,我生活真的很難過,我上禮拜還跌倒4、5次,還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吃藥,因為我沒有錢了,希望被告能夠還我的錢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侯季妙、韓佩如於本院107年10月29日簡式審判程序時均陳稱:希望本件被告若有意願還錢,請法院從輕量刑,若沒有還錢,請從重量刑等語情節大致吻合,應認被告犯後已有悛悔之意,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所得、參與及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用示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李振坤雖持卡提領共計169,000元,惟依其供述可知,其所取得之報酬為每日1,000元(若提領超過10萬元,再多收1,000元),本件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見偵卷第20頁、第113頁】,且未據扣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實際犯罪所得3,000元諭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1│王林水琴│107年8月1日│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15萬元││││10時許│電話與王林水琴聯絡││││││,佯裝為其孫女「碧││││││芬」,並謊稱因要投││││││資事業,欲向其借款││││││,致王林水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2│侯季妙│107年7月31日│詐編集團某成員在PC│2,970元││││14時40分許│HOME張貼販賣營養品││││││訊息,致侯季妙陷於││││││錯誤,而匯款2,970││││││元至系爭帳戶,惟迄││││││未收到所購買之貨物││││││。││├──┼────┼──────┼─────────┼─────┤│3│韓佩如│107年8月2日8│詐騙集團某成員在PC│2,800元││││時43分許│HOME張貼販賣遊樂園││││││票訊息,致韓佩如陷││││││於錯誤,而匯款2,80││││││0元至系爭帳戶,惟││││││迄未收到所購買之貨││││││物。││└──┴────┴──────┴─────────┴─────┘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07年8月1日15時43分│新北市○○區○○路○○巷│2萬元││││14號(統一超商春秋門市│││││)││├──┼──────────┼───────────┼────┤│2│107年8月1日15時44分│新北市○○區○○路○○巷│2萬元││││14號(統一超商春秋門市│││││)││├──┼──────────┼───────────┼────┤│3│107年8月1日15時50分│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統一超商華翠門市)││├──┼──────────┼───────────┼────┤│4│107年8月1日15時51分│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統一超商華翠門市)││├──┼──────────┼───────────┼────┤│5│107年8月1日15時52分│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統一超商華翠門市)││├──┼──────────┼───────────┼────┤│6│107年8月1日15時53分│新北市○○區○○路○○號│2萬元││││(統一超商華翠門市)││├──┼──────────┼───────────┼────┤│7│107年8月2日0時39分│基隆市○○區○○路197│2萬元││││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市)││├──┼──────────┼───────────┼────┤│8│107年8月2日0時40分│基隆市○○區○○路197│1萬元││││號(統一超商德復門市)││├──┼──────────┼───────────┼────┤│9│107年8月2日13時8分│新北市○○區○○路1段│6千元││││143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107年8月2日14時6分│新北市○○區○○路1段│1萬3千元││││143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