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作為簽賭場所,並提供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簽賭下注之工具,多次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圈選號碼簽賭下注,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簽賭,賭客簽注後甲○○再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用以核對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或「四星」,分別可得簽賭金五千元、五萬元或五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如未簽中,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甲○○所有。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手冊一本、簽單九十六張、帳單二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查獲扣押物賭具六合彩手冊一本、簽單九十六張、帳單二張。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三罪。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奬前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犯上開三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僅數月即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及其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一│六合彩手冊│一│本│├───┼─────────┼───────┼─────┤│二│簽單│九十六│張│├───┼─────────┼───────┼─────┤│三│帳單│二│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