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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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9號、第11285號、1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14、21至27、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亦知情之己○○、辛○○、庚○○、戊○○(己○○、辛○○、庚○○、戊○○均另案經原審審結)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2月中旬,由己○○負責統籌、購買製造器具、原料及提供資金,並教導辛○○、戊○○、庚○○製造愷他命之技術,共同籌組愷他命製造工廠;因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易產生異味,為避人耳目以免遭人發現,擬在人煙稀少偏僻山區租用農舍製造愷他命,乙○○知悉己○○從事製造愷他命之犯行,亦基於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意,透過其乾爹丁○○(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出面與丙○○接洽,再陪同己○○出面向不知情之丙○○以1年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承租丙○○坐落在雲林縣 古坑鄉 棋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上之柳丁採收權及土地使用權(包括電表編號00-0000-00之農舍工寮),而將農舍工寮充作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工廠。己○○租妥上開農舍後,即與甲○○、辛○○、庚○○、戊○○、乙○○等人於97年3月初,駕駛3部自小客車搬運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前往農舍工寮後,再由戊○○、己○○、乙○○將3部自小客車開下山,將其中2部車停放後,再由戊○○駕車搭載乙○○、己○○上山,再由乙○○獨自一人開車下山離去,以避免多部車輛停放在農舍工寮引人注目懷疑。嗣己○○等人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一、二階段製造時,因農舍工寮電壓問題,致可供第一階段使用之加熱攪拌機故障,無法繼續製造,乃由乙○○駕車上山,再由戊○○開車載送乙○○、己○○、甲○○、辛○○、庚○○6人共乘一部車下山。迨加熱攪拌機修理完畢,於97年3月7日,乙○○、己○○、甲○○、辛○○、庚○○、戊○○等即分乘2部車子抵達山下後,共搭1部車前往農舍工寮再由乙○○單獨駕車離去,己○○在農舍工寮內指揮及傳授製毒技術,指示甲○○、辛○○、庚○○、戊○○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一、二階段製造,過程中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溶劑混合後,加熱180度C經3小時以上攪拌,呈咖啡色泥狀物(即俗稱異構化階段),嗣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半成品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沸騰,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產生大量白色泡沫,再濾除液體取泡沫粉末,弄乾後呈類似白色牛奶粉狀後,己○○於97年3月8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要其駕車前往農舍工寮,乙○○單獨駕車上山抵達山區農舍工寮後,己○○等即將所製造之愷他命半成品放置於車上,再由戊○○開車搭載乙○○、己○○、甲○○、辛○○、庚○○離開農舍工寮下山後,乙○○、己○○2人即共乘一部自小客車離去,辛○○、庚○○、戊○○、甲○○等另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並將愷他命粉狀半成品搬到屏東縣○○鄉○○街○○○號甲○○住處藏放。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2、3時許起,由己○○指導甲○○及戊○○,在前開俊賢街處所,將上開製成白色牛奶粉狀物品,加入酒精後加熱至沸騰,再加入鹽酸,隨即倒入玻璃盆內冷卻,濾取結晶,使之純化即製成愷他命成品(俗稱純化階段即再結晶階段,去除雜質並將愷他命純化),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已完成部分結晶,因懷疑已有人報警,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製造所需之器具、化學藥品及前揭粉狀愷他命半成品等物,置放於上開2部自用小客車內,前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庚○○租屋處,由己○○指導戊○○、辛○○、庚○○,繼續前開之製造過程。嗣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所組成專案小組成員,於97年3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起,陸續扣有附表一至五之物(扣押時間、地點、扣押物品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之情事,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載與己○○、戊○○、辛○○、庚○○共同參與愷他命製造及為警獲扣得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等事實,已據其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向丙○○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之目的,係以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進行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有我、甲○○、戊○○、庚○○、辛○○,以鹽酸羥亞胺加苯甲酸乙酯後,加熱
3小時至180度,呈咖啡色泥狀物,即為第一階段,嗣再加入純水加熱至90度,呈黃色狀,以濾布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即有半成品浮粉在上面,吹乾後呈白色牛奶粉狀,即完成第二階段,97年3月11日下午2、3時許,與戊○○、甲○○在屏東縣○○鄉○○街○○○號作結晶,將粉狀物品,加入無水酒精後,加熱至沸騰,再加入鹽酸,倒在玻璃燒杯內自然會有結晶,即為第三階段,嗣因懷疑有人報警,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處,由我、戊○○、辛○○、庚○○,繼續作結晶」等語(見偵㈠卷第289-292頁、偵㈡卷第53-5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在製造愷他命過程會有臭味,須選擇偏僻不易被人發現之場所,透過乙○○之乾爹丁○○,向丙○○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以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作為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之場所,承租期間為1年即採收柳丁1季,租金為15萬元。我們到達農舍工寮時,由乙○○將車子開下山,我會再撥電話給被告乙○○開車上來載我們下山,因為在偏僻的地方停1部車易引人注意,增加被查獲可能性,而乙○○前後2次均有至農舍工寮,並未留在現場,即駕車下山,第1次因為機器壞掉,通知乙○○上山載我們下山。在農舍工寮進行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由我提供技術,並指揮甲○○、戊○○、庚○○、辛○○濾油、看守溫度維持
180度及煮純水,第一階段之過程即將鹽酸羥亞胺與苯甲酸乙酯混合後,加熱經3小時以上,再加入大量純水加熱至90度,過濾去除油脂後,再加入氨水攪拌即有浮粉在上面,撈起後瀝乾後呈粉狀後,即完成第二階段。97年3月11日下午
2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街○○○號甲○○住處作結晶,將粉狀物品,加入酒精後加熱至沸騰,隨即倒入碗內自然會有結晶,至下午5、6點時,已完成大約1、20公斤愷他命之結晶成品,因懷疑有人報警,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處繼續作結晶」等語(見原審卷第366-37
4頁)。證人即共犯戊○○於調查局南機組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偵㈠卷第301-305頁、原審㈤卷第234-236頁、第320-327頁)暨證人即共犯辛○○、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㈤卷第357-36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查局南機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同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照片等在卷暨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二、扣案如附表一至四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四備註欄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係 含愷 他命成分之液體,淨重10萬4800公克,純度11.18%,純質淨重約1171
6.64公克、編號8係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約17935公克,純度84.16%,純質淨重約15094.10公克、編號11係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24700公克,純度66.35%,純質淨重約16388.45公克;附表二編號25、26、27依序分別為含愷他命成分之液體,淨重3萬766公克,純度22.56%,純質淨重約8482.56公克、愷他命結晶淨重7450公克,純度73.44%,純質淨重約5471.28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13750公克,純度72.23%,純質淨重約9931.63公克;附表三編號1係含愷他命成分之粉末,淨重約2458公克,純度83.89%,純質淨重約2062.02公克;附表四編號27係含愷他命成分之液態愷他命半成品,淨重約454.2公斤,純度0.00461%,純質淨重約20.9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4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2150210號鑑定書可證(詳偵卷1第244頁至第249頁)。又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為:㈠格林納反應階段;㈡取代階段;㈢溴化階段;㈣胺化階段;㈤異構化階段;㈥純化階段。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依扣押物勘驗、檢驗結果及一般愷他命六大階段製程等綜合研析,本案係愷他命毒品製造最後二階段(異構化及純化)之地下工廠:㈠異構化階段:異構化製程係將原料HYDROXYIMINEHCI(俗稱鹽酸羥亞胺)溶於溶劑中加熱異構化成愷他命毒品。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燒杯、塑膠量筒、加熱裝置(瓦斯爐)、攪拌棒等器具設施。㈡純化階段:將異構化階段合成之愷他命經去除雜質及再結晶處理。符合之扣押證物有真空馬達、陶瓷漏斗、不鏽鋼濾網、鹵素燈電暖器、玻璃棒、濾紙、瓦斯爐、不鏽鋼盤、不銹鋼鍋、濾勺、玻璃濾瓶、陶瓷漏斗、PH值測定筆、鹽酸、酒精、杓子、氨水、不鏽鋼鍋、電子秤及查獲之愷他命結晶粉末和液態愷他命等證物」等語,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稽,是本件愷他命之製程已達異構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無訛。證人即共犯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已完成部分結晶」等語(見偵㈠卷第290頁、原審㈤卷第371頁),證人即共犯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已完成部分結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23頁),是本案確已製造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對於受己○○委託透過丁○○向丙○○租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柳丁園,嗣又先後於97年3月初、同年3月7日、同年3月
8日與己○○等人共同驅車上山前往農舍工寮及將車子開下山,最後一趟下山時併將所製造之愷他命載下山等事實,已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辛○○、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其中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向丙○○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之目的,係以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進行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有我、甲○○、戊○○、庚○○、辛○○。嗣後我於97年3月11日下午2、3時許,與戊○○、甲○○在屏東縣○○鄉○○街○○○號作結晶,將粉狀物品,加入無水酒精後,加熱至沸騰,再加入鹽酸,倒在玻璃燒杯內,嗣因懷疑有人報警,才前往高雄市明誠三民區一路92號9樓之2處,由我、戊○○、辛○○、庚○○,繼續作結晶」等語(偵㈠卷第289-292頁、偵㈡卷第53-5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農舍工寮時,由乙○○將車子開下山,我會撥電話給乙○○開車上來載我們下山,因為在偏僻的地方停1部車易引人注意,增加被查獲可能性,而乙○○前後2次均有至農舍工寮,並未留在現場,即駕車下山,第1次因為機器壞掉,通知乙○○上山載我們下山,在農舍工寮進行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由我提供技術,並指揮被告甲○○、戊○○、庚○○、辛○○濾油、看守溫度維持180度及煮純水。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街○○○號甲○○住處作結晶,因懷疑有人報警,再前往高雄市○○○路○○號9樓之2處繼續作結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66-374頁);證人即共犯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第1次進去農舍工寮係3台車,已將工具、化學原料、氨水、純水均載進去了,因鍋爐壞掉,嗣由乙○○開車進來載我們撤退。機器修理好後,我們在3月7日凌晨5點,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甲○○、庚○○、辛○○、己○○至農舍工寮進行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乙○○負責開車接送我們。我在97年3月11日下午
2、3時許起,與己○○、甲○○在屏東縣○○鄉○○街○○○號作結晶,至下午6時許,因懷疑已有人報警,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處,由我、己○○、辛○○、庚○○,繼續作結晶」等語(見偵㈠卷第301-3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製造愷他命之過程中,會發生嗆人的類似化學味道,於97年3月初至農舍工寮製造愷他命,並準備鹽酸羥亞胺、苯甲酸乙酯、氨水等原料及加熱油槽、真空幫浦、吸引瓶、漏斗、水桶、酒精、濾網及容器等器材,後來加熱油槽壞掉,無法加熱,嗣我與甲○○將加熱油糟運至台北維修。於97年3月7日乙○○載我、甲○○、庚○○、辛○○、己○○至農舍工寮後,即駕車離去,並未留在場,我們就進行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技術由己○○指導及控制,其餘的人輪流看管加熱油糟及清洗容器。97年3月
8日下午,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完畢,再以電話聯絡乙○○駕車載我們下山。乙○○在整個過程中,僅負責駕車載我們上山及下山。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我與己○○、甲○○在屏東縣○○鄉○○街○○○號作結晶,因懷疑已有人報警,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處,由我、己○○、辛○○、庚○○繼續作結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20-324頁、第326-327頁);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3月初的時候,乙○○駕車搭載我、庚○○、辛○○、戊○○、己○○至農舍工寮製造愷他命,乙○○在雲林縣古坑鄉農舍工寮負責駕車接送我們上山及下山,只有我們在剛上山以及要下山時在場而已,乙○○知道我們在農舍工寮製造愷他命。嗣於97年3月11日,我與己○○、戊○○在我的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作結晶,後來己○○說有人報案我們在製造毒品,於晚上7點半就撤走了」等語(見偵㈠卷第7-12頁、第14頁、第76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共分別開3部車子上山,分別由乙○○駕駛及搭載己○○,戊○○駕駛及搭載我,庚○○駕駛及搭載辛○○,3部車上均有載製造愷他命的原料及工具,到達農舍工寮後,我們把原料及工具搬下車,因為3部車放在車上很明顯,先由己○○、戊○○及乙○○分別將3部車開下山,再由乙○○駕車搭載戊○○及己○○上來,乙○○再駕車下山,我們即開始製造愷他命,在製造愷他命的過程中,均由己○○主導,由於鍋爐出現問題,以及發生跳電之問題,停止製造後,並由乙○○開車上山,載我們全部的人下山。約1個禮拜之後,機器修理好,我、己○○、辛○○、庚○○及乙○○分別乘2部車上山,再上山製造愷他命,在製作愷他命過程中乙○○不在場;我、己○○、戊○○在屏東縣○○鄉○○街○○○號住處作第三階段純化動作,因發現有人報案就撤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證人即共犯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3月初,我、庚○○、戊○○、己○○、甲○○及乙○○,曾到農舍工寮製造愷他命,並備妥原料及器具,而乙○○駕車載我們上山後即離開,但因機台壞掉,由乙○○駕車搭載我們下山。約1個禮拜機台修理完畢,再由乙○○駕車載我們上山後,就離開了,嗣再回去載我們下山,我及甲○○負責過濾油脂、看顧加熱機台以維持溫度及清洗器皿等。己○○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處作結晶」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57-360頁);證人即共犯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97年3月初至農舍工寮製作愷他命,因機器故障無法製造,我們就下山,由甲○○及戊○○將器具送修,修復完畢後,我、己○○、辛○○、戊○○、甲○○及乙○○再上山,前後2次,乙○○並未留下現場,均駕車離去,沒有聽到任何人分配工作給乙○○做」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61-363、365頁)。依上開證人所證相互勾稽結果,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之農舍工寮都是己○○請我去找的」、「在上開過程中,我都知道己○○的目的是為了製造愷他命,我只負責開車,並沒有實際參與製造愷他命的過程,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而已」等語(見原審㈤卷第68-6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他們製造愷他命的事妳知道?)知道」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5頁)。足徵被告乙○○其駕車負責接運己○○等人目的,係為避免車子停留在農舍工寮遭他人發覺從事不法行為,在製造愷他命過程中均未參與之事實,應以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乙○○受己○○之託,透過乾爹丁○○,由己○○承租被告丙○○農舍工寮,作為製作愷他命之場地,駕車負責接運己○○等人從雲林縣古坑鄉農舍工寮上下山,並未在農舍工寮把風及參與製作愷他命之行為。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拜託乾爹丁○○幫我找他們要使用的地方,目的係要製造愷他命」等語;於原審供稱:「在本案過程中,我知道己○○目的係要製造愷他命」、「我知道他們係在製造愷他命,因為車子停在山上容易引人注意,為避免他人查獲,而同意開車載他們上山,並將空車開下山,嗣再由己○○與我聯絡」等語(見偵㈠卷第88頁、原審㈤卷第69、第420-421頁)。被告乙○○明知己○○承租農舍工寮目的係要製造愷他命,以及為避免車子停在農舍工寮處,遭他人發現,而負責駕車搭載己○○等人上山及下山等,顯然對己○○製造愷他命之行為予以助力,其係以幫助被告己○○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屬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謂被告乙○○所為係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容有誤會。公訴人援引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示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
3日至同年3月4日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22-24頁),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乙○○與戊○○及丁○○,討論加熱攪拌機故障之原因及修理期間之問題而已,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共同製造愷他命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按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共犯己○○、辛○○、庚○○、戊○○,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不無誤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
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己○○、甲○○、辛○○、庚○○、戊○○雖係因被告甲○○之供述始破獲而經偵查起訴,惟其所供出之對象,均係本件之共犯,並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不合,自無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警員陳克鵰以證明被告甲○○在本案之前曾提供己○○等犯罪集團相當多之線索予警方。惟依辯護意旨所示,被告甲○○係先提供情資給警方,事後始參與己○○等製造毒品之犯罪集團,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無關,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就被告甲○○、乙○○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主謀共犯己○○經原審以97年訴字第1427號判處科處有期徒刑6年,其餘共犯庚○○、何光國亦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有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80-182頁),被告甲○○參與整個犯罪情節與共犯己○○相較為輕,乃原判決就甲○○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
8年,量刑尚有洽。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僅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受己○○之託,透過丁○○,由丙○○將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土地出租予己○○,由己○○將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充作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工廠,及駕車負責接運己○○等人從農舍工寮上下山,助長犯罪」,並未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此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記錄,品性尚佳等情事,亦有未冾。被告甲○○、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可能性,且遭查獲之愷他命半成品及成品數量非少,幸因警、調人員及時查獲,未能順利流入市面,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於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主嫌共犯己○○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年,其前此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被告乙○○雖知道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仍透過丁○○向丙○○租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土地充作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工廠,嗣駕車負責接運己○○等人從農舍工寮上下山,助長犯罪,惟係因交友不慎,礙於同居男友之情面,受男友己○○之託,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亦罹患有嚴重憂鬱症,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前此復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者,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參照)。扣案附表一編號1、2、3、4、5、6、8、9、10、11、
12、13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2、3、4、6、7、8、10、11、12、13、21、22、24、25、26、27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1、2、3、4、5所示物品;附表四編號1、2、3、4、5、8、9、10、11、14、15、16、17、18、19、20、23、24、25、26、27所示物品分別係愷他命或沾染有愷他命之成分,愷他命部分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盛裝愷他命之容器或真空馬達等係製造愷他命所用之物,且係共犯劉坤森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5、9、14、23、附表四編號6、7、12、
13、21、22均係供共犯己○○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己○○所有,業據共犯己○○及戊○○供承在卷,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對於被告甲○○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8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15-20、28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6-7所示物品,均與本件製造愷他命之犯罪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表五所示物品係在高雄市○○區○○街○○○號10樓查扣,所扣得之物品係己○○及戊○○前於花蓮處製作愷他命之原料及器材,本件製造愷他命過程中並未利用該處,此經證人戊○○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㈤卷第325頁、第372-373頁)。是亦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而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毋庸對被告乙○○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被告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以1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之農舍工寮充作製毒場所,由己○○從事愷他命之第一、二階段製造,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例第4條第
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共犯戊○○、己○○於調查局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信監察譯文、雲林縣古坑鄉舍工寮照片8張、現場圖、地形圖各1份及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1年租金15萬元代價,將座落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上之柳丁採收權、土地(含農舍工寮使用)出租予己○○使用,惟否認有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出租己○○之目的係因己○○要採收柳丁,1年租金15萬元,包括施肥,伊不知己○○將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要做製毒場所,嗣後伊到該農舍工寮附近香蕉園採收香蕉時,雖曾看見他們,但不知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係以1年15萬元之代價,將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棋
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上之柳丁採收權及土地使用權(包括農舍工寮)出租予己○○後,嗣經警在農舍工寮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農舍工寮照片
8幀、現場圖、地形圖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品可憑可資佐證,己○○取得被告丙○○上開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內土地使用權後,確在農舍工寮內製造愷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將該山區出租予己○○時,是否已知悉己○○將
該山區內農舍工寮係要從事製造愷他命?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係透過被告乙○○之乾爹丁○○,向丙○○以1年15萬元之租金,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丙○○不知我承租之用途為何」等語(見偵㈡卷第40-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在製造愷他命過程會有臭味,須選擇偏僻不易被人發現之場所,透過被告乙○○之乾爹丁○○,向被告丙○○承租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不詳地號目的,係要以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作為製造愷他命第一、二階段之場所,承租期間為1年即採收柳丁1季,租金為15萬元,包括丙○○須幫我施肥及管理柳丁,由於急著製造愷他命,未與丙○○書寫契約書;丙○○不知我承租該地目的係要製作愷他命,在製造愷他命期間,被告丙○○雖有到現場,因有酸臭的味道,我告知丙○○係在煮美容用的化學原料,而丙○○並未追問我們做的東西是什麼,亦未過問做這些東西有多少利潤。而一般人看到這些器具、器皿及原料,因為係大臉盆、大鍋子比較多,無法得知用途為何。丙○○在我們製造的期間,僅有跟我接觸,並未與戊○○及甲○○接觸」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66-368頁、374-375頁)。參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農舍工寮查獲時現狀所示之照片一般人從器具的外觀不知道其用途為何,且部分係用來做製毒的工具,部分不是」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沒有跟丙○○說我們在做什麼事情,且現場雖有機器、原料及化學物品,但該化學物品外包裝之名稱大部分係寫英文,或寫中文『原料』」等語(見原審㈤卷第28
1頁)及被告丙○○僅國中肄業(見偵㈠卷第137頁),智識程度非高,而被告丙○○亦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㈤卷第20頁),則以此之智識程度及經歷,尚難遽以推論被告丙○○目睹如附表四之器具,或聞到異味時,即可認識己○○係在製造愷他命。是被告 賴江 將其在上開該山區內農舍工寮交給己○○使用時,是否知悉己○○要在農舍工寮內製造愷他命使用,即非無疑。
㈢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我在雲林縣古坑
鄉農舍工寮,看到己○○和丙○○在談話,聽己○○說丙○○問東西做出來之後,有多少暴利之類的話,且丙○○有看到機器、原料、化學藥劑放置在該處,丙○○應該知道該處係在製造愷他命」等語。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證述聽到丙○○問己○○,東西做出來後有多少暴利,係己○○跟我講的,在農舍工寮,己○○與丙○○談話時,我沒有聽到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㈤卷第280頁),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製造K他命的期間丙○○有無到現場?)他有來一次,但是我沒讓他進來」、「(你跟之間有無交談?內容為何?)他問我說怎麼有酸臭的味道,我說我在煮美容用的化學原料,味道一下子就過了」、「(他有無追問你們做的東西到底是什麼?)沒有」、「(他有無問你做這些東西有多少利潤?)沒有」、「(丙○○在你們製造的期間是否只去過一次?)是」、「(那一次有何人跟他接觸?)只有我,我就趕他走」、「(戊○○有無跟他接觸過?)沒有」、「(甲○○有無跟他接觸過?)沒有,有的話也是請他抽菸」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67-368頁),並未提及有向被告丙○○或甲○○談及暴利之情事,是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稱:「聽己○○說丙○○問東西做出來之後,有多少暴利之類的話」云云,即非無疑,何況依證人己○○上開所證,其係告訴被告丙○○在煮美容用的化學原料,則縱被告丙○○事後前往工寮目睹己○○等工作情形,心生疑慮而質問證人己○○,惟既經己○○說明,被告丙○○因而釋疑亦非無可能,是自難因此而認定被告丙○○確係知悉己○○等係在製造毒品,而仍繼續提供農舍工寮供己○○製造毒品。
㈣共同被告乙○○於97年3月3日確曾以其所持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聯絡,有通訊譯文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24頁)。渠等於通話中丁○○固曾提及:「車主在緊張了」、「車說要趕著要用啦,說在緊張啦」等語(見上開通訊譯文)。而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譯文內容亦證稱:「乾爹說車主會擔心」、「車主是地主」、「(為何要擔心?)因為他的地方有工具,但有無原料我不曉得」、「(幹麼擔心?)因為地主擔心沒有錢拿」、「(車的意思是機械?車主是地主的意思?)是」等語(見偵㈠卷第88-89頁)。而依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與被告丙○○所約定者係租金(見原審㈤卷第36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㈡卷第52頁),是被告丙○○所擔心者係無法取得租金,而非擔心為警查獲製造毒品,從而不能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推論被告被告丙○○知悉己○○等係在製造毒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偵查中你說地主知道我們是在製造愷他命,為何妳認為他知道?)是己○○說的,而且在我們上山之前就有跟丙○○接觸,有改過電錶,是丙○○帶他去的」等語(見原審㈤卷第286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在調查局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證稱:「地主知道我們是在製造愷他命」等語,而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地主知道你們在那邊租地幹什麼)不知道」等語(見偵㈡卷第21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顯屬無據。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又證稱:「我曾聽己○○說丙○○有問他做這個賺多少錢,地主可能怕那些東西係違禁品被發現,所以會緊張」等語(見原審㈤卷第286-288頁)。惟證人己○○係向被告丙○○告以在煮美容用的化學原料,已如上述,則縱被告丙○○懷有暴利,亦不足證明其知悉己○○等係在製造毒品愷他命,而證人乙○○所證:「地主可能怕那些東西係違禁品被發現」等語,亦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證人戊○○於調查局南機組證稱:「丙○○應該知道,因為
在97年3月8日,丙○○來收取租金時,有和己○○聊天,以及看到我們在整理製毒器具,且我記得己○○承租該工寮時,跟丙○○提醒倘出事時,說我們是做中藥,就不會有事」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曾經跟丙○○說租地要做香水及中藥,在農舍工寮製造愷他命之過程中容易產生異味,一般人聞到味道即知道我們係作壞事了,而丙○○有過來問我們,有跟丙○○說我們在作化學成品,丙○○自己說有幹過壞事,不用再講」等語。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3月7日早上,丙○○停留在工寮外面後,己○○上前跟丙○○交談,看到己○○交付錢給他,沒有聽到他們談話內容,丙○○沒有參觀我們製造的過程,因丙○○有聞到氣味質疑時,我跟被告丙○○說係在做化學的成品,丙○○有追問係何種化學成品,但我未告知丙○○。在97年
3月8日下午,我們要離開時,丙○○有來收錢。我在偵查中曾證述,己○○曾經跟丙○○說租地要做香水及中藥,以及在調查局供述,己○○有跟丙○○提醒說萬一出事就說我們係在做中藥,他就不會有事,均透過己○○的轉述」等語(見原審㈤卷第328-331頁),均足徵戊○○於調查局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己○○之言語,並非親自見聞之經驗,何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未告知丙○○承租該山區不詳地號後係要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見原審㈤卷第374頁),參以製造毒品係政府所嚴厲查緝之犯罪行為,衡情製造毒品者應無隨便告訴他人增添被查獲之可能,是己○○於原審所證應屬可信。況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其亦僅係告知被告丙○○係製造化學物品,並非製造愷他命,實難認被告丙○○已知悉己○○承租該工寮之目的係要從事製造愷他命,是證人戊○○於調查局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均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有關甲○○、乙○○、戊○○證述
均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證人己○○自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向被告丙○○以1年15萬元承租該山區土地時,並未告知被告丙○○承租目的為何,在農舍工寮雖有機器、原料及化學物品等物,且在製造過程會有異味,惟依被告丙○○之智識程度及經歷,難以推論其目睹如附表四之器具,或聞到異味時,即可認識己○○係在製造愷他命,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1年15萬元之代價出租該山區時,即已知己○○在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係要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亦即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能為其有罪之認定。是被告丙○○被訴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丙○○部分認其被訴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㈠共同被告彼此間就犯罪事實,互相迴避掩護,本屬常態,是以其證詞是否可信,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資審酌,本件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車主在緊張係指地主在緊張,地主會因違禁品被發現,所以會緊張,係丁○○跟我說,因為製造之工具放置在山上,地主可能怕那些東西係違禁品被發現,所以會緊張等語,後再於法院審理翻異前供,改稱:我不知道車主為何緊張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原審判決不採偵訊時之同案被告乙○○之供詞,亦未於審理中深究其翻異前供之原因,即以車主究否係指地主及緊張原因為何,仍有疑問為由,不採信偵查中之供詞,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㈡被告丙○○雖辯稱不知己○○將該山區內之農舍工寮要當製毒場所使用云云,雖扣案之製毒工具數量及體積均十分可觀,其身為出租土地之地主,豈有不見地上種植柳丁而不起疑,且未發覺製造毒品過程所產生異味之理?是其所辯顯有違常理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惟如上所述,證人己○○已證稱其告訴被告丙○○係在煮美容用的化學原料,則縱被告丙○○心生疑慮,是否能謂其確已知悉己○○等人係在製造愷他命毒品,仍屬無從證明。而被告丙○○所擔心者係租金之事,亦已據證人乙○○證述如上,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押時間、地點:97年3月12日上午5時許;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地下室2樓停車場第51號停車位,車號00-0000,第53號停車位,車號00-0000┌──┬──────┬──┬──┬────────────────────┐│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液態愷他命│桶│6│毛重:108.7公斤,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04800公克(空包裝總重4200公克││││││),純度11.18%,純質淨重約11716.64公克。││││││(於S7-7966號車內起獲)│├──┼──────┼──┼──┼────────────────────┤│2│陶瓷漏斗│個│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於S7-7966號車內起獲)│├──┼──────┼──┼──┼────────────────────┤│3│玻璃濾瓶│個│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於S7-7966號車內起獲)│├──┼──────┼──┼──┼────────────────────┤│4│玻璃盆│個│5│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於S7-7966號車內起獲)│├──┼──────┼──┼──┼────────────────────┤│5│鋁盆│個│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於S7-7966號車內起獲)│├──┼──────┼──┼──┼────────────────────┤│6│真空馬達│個│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於S7-7966號車內起獲)│├──┼──────┼──┼──┼────────────────────┤│7│濾紙│盒│1│(於S7-7966號車內起獲)│├──┼──────┼──┼──┼────────────────────┤│8│愷他命粉末│袋│1│毛重:18公斤,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7935公克(空包裝重65公克),純度84.16%││││││,純質淨重約15094.10公克。││││││(於S7-7966號車內起獲)│├──┼──────┼──┼──┼────────────────────┤│9│鹽酸羥亞胺│包│15│毛重:7.5公斤,(包裝標示:反丁烯二酸)││││││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7500公克││││││(空包裝總重300公克),純度2.09%,純質││││││淨重約156.75公克;另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約7500公克(空包裝││││││總重300公克),純度82.32%,純質淨重約││││││6174公克。(於S7-7966號車內起獲)│├──┼──────┼──┼──┼────────────────────┤│10│電磁爐│台│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於S8-6239號車內起獲)│├──┼──────┼──┼──┼────────────────────┤│11│愷他命粉末│袋│2│毛重:25.2公斤,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24700公克(空包裝總重500公克)││││││,純度66.35%,純質淨重約16388.45公克。││││││(於S8-6239號車內起獲)│├──┼──────┼──┼──┼────────────────────┤│12│鹽酸羥亞胺│箱│1│毛重:25公斤,(內含50包,包裝標示:反丁││││││烯二酸)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25000公克(空包裝總重1000公克),純度││││││2.03%,純質淨重約507.5公克;另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約││││││25000公克(空包裝總重1000公克),純度││││││74.47%,純質淨重約18617.5公克。││││││(於S8-6239號車內起獲)│├──┼──────┼──┼──┼────────────────────┤│13│鹽酸羥亞胺│袋│1│毛重:12.5公斤,(內含25包,包裝標示:反││││││丁烯二酸)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2500公克(空包裝總重500公克),純度││││││1.90%,純質淨重約238公克;另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合計淨重約12500││││││公克(空包裝總重500公克),純度90.97%,││││││純質淨重約11371.25公克。││││││(於S8-6239號車內起獲)│├──┼──────┼──┼──┼────────────────────┤│14│ 劉耀文 駕照│張│2│(於S8-6239號車內起獲)│├──┼──────┼──┼──┼────────────────────┤│15│庚○○健保卡│張│1│(於S8-6239號車內起獲)│├──┼──────┼──┼──┼────────────────────┤│16│郵務送達通知│張│1│(於S8-6239號車內起獲)│││書(收件人:││││││戊○○)││││├──┼──────┼──┼──┼────────────────────┤│17│庚○○身分證│張│1│(於S8-6239號車內起獲)│├──┼──────┼──┼──┼────────────────────┤│18│ 郭雅茹 電話費│張│1│(於S8-6239號車內起獲)│││催繳通知││││└──┴──────┴──┴──┴────────────────────┘附表二:
扣押時間、地點:97年3月12日上午5時許;
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處┌──┬──────┬──┬──┬───────────────────┐│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酒精│桶│2││├──┼──────┼──┼──┼───────────────────┤│2│玻璃盆│個│10│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3│玻璃棒│包│1│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4│電磁爐│個│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5│濾紙│盒│3││├──┼──────┼──┼──┼───────────────────┤│6│濾網│支│4│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7│塑膠量杯│個│3│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8│電子秤│台│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9│鹽酸│桶│6││├──┼──────┼──┼──┼───────────────────┤│10│不銹鋼鍋│個│3│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11│酸鹼測試筆(│支│4│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PH值測定筆)││││├──┼──────┼──┼──┼───────────────────┤│12│杓子│支│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13│不銹鋼盤│個│3│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14│夾鏈袋│包│1││├──┼──────┼──┼──┼───────────────────┤│15│戊○○證件(│張│5││││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偽造身分證)││││├──┼──────┼──┼──┼───────────────────┤│16│甲○○證件(│張│2││││身分證、汽車││││││駕照)││││├──┼──────┼──┼──┼───────────────────┤│17│ 趙偉哲 證件(│張│1││││身分證)││││├──┼──────┼──┼──┼───────────────────┤│18│辛○○有線電│張│3││││視繳費收據││││├──┼──────┼──┼──┼───────────────────┤│19│手機│支│8││├──┼──────┼──┼──┼───────────────────┤│20│車號00-0000│支│1││││汽車鑰匙││││├──┼──────┼──┼──┼───────────────────┤│21│唧筒│支│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22│塑膠盒│個│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23│電扇│台│1││├──┼──────┼──┼──┼───────────────────┤│24│鋁鍋│個│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25│液態愷他命│桶│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37600││││││公克(空包裝總重3600公克),純度22.56%││││││,純質淨重約8482.56公克。│├──┼──────┼──┼──┼───────────────────┤│26│愷他命結晶│桶│1│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約7450公克(空││││││包裝重450公克),純度73.44%,純質淨重││││││約5471.28公克。│├──┼──────┼──┼──┼───────────────────┤│27│愷他命粉末│袋│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3750││││││公克(空包裝總重150公克),純度72.23%││││││,純質淨重約9931.63公克。│├──┼──────┼──┼──┼───────────────────┤│28│車號00-0000│支│1││││鑰匙││││└──┴──────┴──┴──┴───────────────────┘附表三:
扣押時間、地點:97年3月11日晚間10時40分許;
屏東縣○○鄉○○街○○○號處┌──┬──────┬──┬──┬──────────────────┐│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K他命粉末│包│4│編號壹-1至4號,毛重分別為840公克,││││││850公克,710公克,475公克。││││││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2458││││││公克(空包裝總重22公克),純度83.89%││││││,純質淨重約2062.02公克。│├──┼──────┼──┼──┼──────────────────┤│2│搗碎槌│支│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3│裝墊用塑膠袋│袋│1│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4│裝墊用油紙│張│1│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5│裝盛用湯匙│支│4│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6│筆記本│冊│1││├──┼──────┼──┼──┼──────────────────┤│7│搖頭丸│粒│1│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藥錠)││││└──┴──────┴──┴──┴──────────────────┘附表四:
扣押時間、地點:97年3月12日上午10時15分;
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崁頂山區電表編號00-0000-00處┌──┬───────┬──┬──┬───────────────────┐│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恆溫加熱器│台│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2│定速攪拌機│台│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3│真空馬達│台│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4│玻璃濾瓶│個│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5│陶瓷漏斗│個│5│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6│矽油│桶│3││├──┼───────┼──┼──┼───────────────────┤│7│濾紙│盒│5││├──┼───────┼──┼──┼───────────────────┤│8│濾網架│組│5│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9│玻璃大燒杯│箱│3│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10│大塑膠桶│個│5│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11│塑膠水桶│個│6│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12│酒精│桶│1││├──┼───────┼──┼──┼───────────────────┤│13│氨水│桶│1││├──┼───────┼──┼──┼───────────────────┤│14│攪拌器│隻│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15│不鏽鋼鍋│個│5│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16│鋁盤│個│5│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17│鋁盆│個│1│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18│鐵勺│隻│1│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19│玻璃攪拌棒│隻│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20│電子PH測試筆(│隻│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酸鹼值測定計)││││├──┼───────┼──┼──┼───────────────────┤│21│濾布│袋│1││├──┼───────┼──┼──┼───────────────────┤│22│電風扇│台│1││├──┼───────┼──┼──┼───────────────────┤│23│快速爐│台│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24│磅秤│台│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25│油溫計│支│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26│塑膠量桶│個│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27│液態K他命半成│桶│24│經檢驗均含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54.2│││品│││公斤(空包裝總重16.8公斤),純度││││││0.00461%,純質淨重約20.94公克。│└──┴───────┴──┴──┴───────────────────┘附表五:
扣押時間、地點:97年3月12日上午1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街○○○號10樓處┌──┬──────┬──┬──┬───────────────────┐│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酸鹼測試筆(│支│2│經檢驗均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PH值測定筆)││││├──┼──────┼──┼──┼───────────────────┤│2│電子磅秤│個│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3│濾紙│張│1││├──┼──────┼──┼──┼───────────────────┤│4│濾布│綑│1││├──┼──────┼──┼──┼───────────────────┤│5│真空馬達│具│1│經檢驗含愷他命、鹽酸羥亞胺成分。│├──┼──────┼──┼──┼───────────────────┤│6│酸鹼試劑│瓶│3││├──┼──────┼──┼──┼───────────────────┤│7│夾鏈袋│包│1││├──┼──────┼──┼──┼───────────────────┤│8│烤燈│台│1││├──┼──────┼──┼──┼───────────────────┤│9│酒精空桶│個│4││├──┼──────┼──┼──┼───────────────────┤│10│愷他命液態半│桶│1│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淨重約6100公克(空│││成品│││包裝重700公克),純度6.27%,純質淨重││││││約382.47公克。│├──┼──────┼──┼──┼───────────────────┤│11│鹽酸│桶│1││├──┼──────┼──┼──┼───────────────────┤│12│愷他命粉末│包│1│微量粉末,經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香菸││││││1支)│├──┼──────┼──┼──┼───────────────────┤│13│房屋租賃契約│本│1││││書(承租人:││││││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