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申請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支付對價而不定期使用他人行動電話者可能以之作為遂行詐騙行為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與綽號「 小吳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店,乙○○以其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復於翌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售予該名綽號「小吳」男子,進而由犯罪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利用乙○○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警官,因甲○○之戶籍資料遭人冒用,要求甲○○將其存款轉存至其他帳戶,致甲○○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十一、
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日,接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共計七百二十三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人頭帳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內。之後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利用乙○○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檢察官,因丙○○之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要求丙○○將其存款轉存至其他帳戶,致丙○○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十三、十五日,接續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共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內。之後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補登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等影本,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回條聯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匯款副通知書、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綜上,足認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成為詐騙集團犯案時所利用之詐騙工具,並已詐得財物。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且欲以之隱匿犯罪行為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該名綽號「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向二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該名綽號「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對於該名綽號「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而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二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幫助之該名綽號「小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或其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1)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倣傚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業據被告交付予該名綽號「小吳」之男子,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匯入帳戶(人頭帳戶)│││││幣)││├──┼───┼────┼───────┼──────────┤│一│甲○○│95.12.11│1,35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 李國維 )│├──┼───┼────┼───────┼──────────┤│││95.12.13│660,000元│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李國維)│├──┼───┼────┼───────┼──────────┤│││95.12.12│200,000元│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張文峰 )│├──┼───┼────┼───────┼──────────┤│││95.12.18│1,400,000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水湳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林淑芬 )│├──┼───┼────┼───────┼──────────┤│││95.12.18│960,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詹正宇 )│├──┼───┼────┼───────┼──────────┤│││95.12.21│200,00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詹正宇)│├──┼───┼────┼───────┼──────────┤│││95.12.19│1,7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豐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瑩錦 )│├──┼───┼────┼───────┼──────────┤│││95.12.19│760,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劉宗彥 )│├──┼───┼────┼───────┼──────────┤││合計││共7,230,000元││├──┼───┼────┼───────┼──────────┤│二│丙○○│95.12.13│487,700元│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李國維)│├──┼───┼────┼───────┼──────────┤│││95.12.15│25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蔣雪玉 )│├──┼───┼────┼───────┼──────────┤│││95.12.15│46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蔣雪玉)│├──┼───┼────┼───────┼──────────┤│││95.12.15│100,000元│臺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蔣雪玉)│├──┼───┼────┼───────┼──────────┤││合計││共1,297,7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