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格爾君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約定以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借款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
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給
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111元、已到期之利息
1,945元,及本金29,111元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予繳納,依前述約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056元,及其中29,111元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