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吳志成
被上訴人  謝馥璘
       吳永淇
       吳愛東
       吳淑華
       吳淑梅
       吳淑靜
       吳驊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
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之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
明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之異議權,其
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本於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3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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