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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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原告 陳瑛招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參加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馬蕙玲
蔣育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被告 林善本 訴訟代理人周燦雄律師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蕙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百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附圖C所示面積五十二之建物遷出,並將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將面積四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基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遷出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國防部總政冶作戰局(下稱政戰局)標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付清價金,並於民國97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查知系爭土地上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由被告馬蕙玲、蔣育恩及林善本三人居住使用中。原告雖訴請遷讓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若被告不願為之,原告勢將對政戰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政戰局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原告聲請訴訟告知政戰局,政戰局為訴訟參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6月12日向政戰局標購系爭土地,付清價金,並於同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嗣查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由被告三人居住使用中,惟系爭建物乃登記國有,非屬私人財產,而原告標購時,依標售公告附表備註之記載,明確表示「地上47建號國有建物已註銷除帳,由得標人自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另政戰局亦委託律師來函表示被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足徵被告等並無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合法依據。原告雖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等於同年8月15日前自行遷出及返還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拒。被告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上所增設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蔣育恩、馬蕙玲雖主張彼等繼受第三人蔣 亦鑑 之權利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蔣育恩、馬蕙玲所主張彼等與第三人國防部之權利關係與原告無涉,蔣育恩、馬蕙玲亦不得以此作為向原告抗辯之事由。又本件並無土地與房屋分別出售而有承買人不同之情形;且據標售公告附件所載「地上47建號國有建物已註銷除帳,由得標人自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及原證4存證信函所載「本部亦查無曾就前揭土地有同意馬蕙玲使用或授與使用權之事證存在。」等語,可知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土地承買人即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自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56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遷出,將如附圖B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平房、附圖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鐵皮雨遮拆除騰空,並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56地號,面積43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97年7月22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4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馬蕙玲就受配眷舍之居住權益業經註銷且行政法院已判決確定,故不得主張應受配眷舍對土地有使用權,且馬蕙玲就受配之使用借貸關係或眷舍居住權的關係為其於國防部間之爭議,不得持以對抗原告。另被告辯稱領取國防部拆遷補償款係為補償未獲配售興建房屋此抗辯不實,該補償款即係以被告配合拆遷為目的而給付,故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並無理由。註銷除帳是有關於公產應已無使用需要而欲將其拆除後註銷產籍,由於系爭土地已經標售於原告,標售公告上已註明由原告代為拆除,故原告有權要求將系爭房屋拆除等語。
四、被告則抗辯以:
(一)林善本、蔣育恩戶籍已自系爭建物遷離,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眷舍居住權係空軍司令部政冶作戰部於62年5月7日以函核准配予第三人 蔣亦鑑 ,蔣育恩為蔣亦鑑之子女,馬蕙玲為其配偶,嗣蔣亦鑑於80年11月26日死亡,馬蕙玲雖曾於81年5月17日再婚,系爭建物之居住權益依相關規定仍應由馬蕙玲繼受,不受影響,自屬有權占有。惟訴外人國防部未盡詳查之責,竟於97年9月22日以蔣育恩未能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定法定期間內完成協議認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1158號案件受理在案。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國防部配住,被告自屬有權占有,而該建物亦係軍方於有權使用其基地之期間所興建,對於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至標售公告記載系爭建物已註銷除帳,應係指該系爭建物已自國有財產中除帳,而變為非國有財產,成為無主物,且該房舍既非標售之範圍,則原告自亦無法取得該房舍之所有權,被告等合法占用系爭建物,應受占有規定保護。復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等語。
(二)又系爭基地位置雖位於台北市區,然斟酌被告使用之房屋為屋齡60年之老舊木造房屋,單純供居住之用,利用基地所生之經濟價值及因此所受利益均甚低微,即不應以每月最高租金上限額128,115元加以計算。如本院仍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者,被告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為計算,即每月12,811元較為合理。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7年6月12日向參加人標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五六地號土地並於同年7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2、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年度招標第3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於97年5月20日公告之網頁資料就系爭土地載明「2.採現狀點交,地上物及任何占有問題概由得標人自理。3.地上47建號國有建物已註銷除帳,由得標人自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
3、被告蔣育恩與訴外人國防部之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被告蔣育恩之訴駁回。
(二)爭執部份:
1、被告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若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三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被告馬蕙玲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抗辯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馬蕙玲抗辯系爭建物原經空軍司令部政冶作戰部眷舍居住權予配偶蔣亦鑑, 蔣某 死亡後,其依規定繼受云云,不特為原告及參加人否認再三,抑亦蔣亦鑑與國防部間之配住關係業經國防部註銷,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1158號認定國防部註銷蔣亦鑑眷舍居住權暨補助購宅權之行政處分無誤在案,有國防部97年9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192號書函及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爾卷第50頁及第109頁以下),被告馬蕙玲自無從繼受蔣亦鑑之權利,既無權使用房屋,更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遑論國防部亦已經就「蔣亦鑑散戶」違占戶馬蕙玲核發拆遷補償費一事,亦有國防部98年6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7749號令(稿)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出傳票存在足查(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益見被告馬蕙玲所辯,並無所據。
2、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就系爭土地招標公告載明「地上47建號國有建物已註銷除帳,由得標人自行拆除並代位辦理消滅登記。」,已如前述,其意係就土地上之建物一併委由系爭土地得標人處理物件本身實體及登記抽象之問題,而註銷除帳係就國有建物之登錄部分,且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開國有財產局招標公告尚且委由得標人代位消滅登記系爭建物,則尚未為消滅登記之前,不能認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對該國有建物之所有權有何拋棄之意,被告主張以無主物先占系爭建物云云,亦嫌無據。且被告迄未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3、至被告蔣育恩、林善本二人,戶籍並未設於系爭建物,且本院現場履勘當時,亦未見渠二人居住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此二人亦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尚難可取。
(二)被告馬蕙玲是否有拆除系爭平房及鐵皮屋之權?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系爭建物既屬國有,而鐵皮雨遮為附連於系爭建物之一部,被告馬蕙玲又為無權占有之人,自難認有何處分權限,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之拆除云云,難謂適法。至平房部分即倉庫,被告自承所搭建使用迄今,具獨立出入口,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既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之拆除,應為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馬蕙玲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利益數額應為若干?
1.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既如前述,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因買賣成為所有權人之日(即97年7月22日)起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之受利益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應將其自無權占有之日起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共計299平方公尺,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開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段,鄰近永康商圈,步行至大安森林公園5分鐘、信義新生南路口公車站3分鐘未來捷運信義信義線東門市場站3分鐘、大安森林公園站5分鐘、金華國中、5至10分鐘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則衡其周邊環境交通便利,生活及教育機能尚佳,等一切情況,而認原告請求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200元(見本院卷第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總額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係屬適當。
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即299平方公尺)返還自97年7月22日起至遷出及拆屋還地日止之不當得利。此段時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金額為按月應給付原告139,932(申報地價70,200元×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年息8%÷12月=139,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馬蕙玲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及民法第179條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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