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273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27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林靜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耀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2733號)
一、相對人黃耀生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20,050元整,及其中20,000元整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二、相對人黃耀生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72,080元整,及其中72,000元整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三、相對人黃耀生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9,030元整,及其中9,000元整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四、相對人黃耀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向聲請人申請浮動利率資金交易平台暨MMA標會理財網會員資格,並經核准標會額度為新臺幣110,000元整。
五、依約定書約定,參與標會組合之會員如任一標會組合逾30天未繳納會錢時,聲請人得於相對日將會員之全部債務逐筆轉為信用貸款,用以清償該會員對該標會組合其他會員所應負擔之債務,該筆轉換信用貸款金額為每期會錢乘以應繳付剩餘期數,該筆信用貸款並於轉換當日到期(第十八條)。
已得標會員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應依法定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予聲請人,另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第十九條)。
六、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15日開始參與標會組合(25期,每期會錢新臺幣5,000元),民國101年1月15日得標;又於民國101年1月5日參與標會組合(10期,每期會錢新臺幣3,
000元),民國101年3月5日得標;另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參與標會組合(11期,每期會錢新臺幣8,000元);依約每期會錢應繳至各標會結束,惟自至民國101年9月5日起即未再繳款,聲請人總計墊付新臺幣101,160元,履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