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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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報紙上之收購帳戶廣告,於民國95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3日間之某日時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下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會面,並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中小企業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次出售交付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收受。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女性成年成員於網路聊天室結識乙○○,並於95年4月3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臺北縣新店市捷運站見面,乙○○依約前往時即以確認身分為由,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去電向乙○○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導致系統損壞云云,要求乙○○匯款至指定帳戶,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3,000元至甲○○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並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又被告自白係於上開時、地一次販售上開2帳戶資料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男性成員收受,然就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資料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為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11頁)。
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9年4月2日渣打商銀頭份字第
09900059號函暨所附被告上述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
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99年9月23日渣打商銀CB-OPS字
第09929505號函暨所附被告上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
㈤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9月21日營清字第09912012號函暨所
附被告上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爰先 就本案所涉及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元以下
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新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幫助之詐騙集團所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前開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㈣至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僅屬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以本人名義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以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復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出售交付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購其帳戶男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蠅利,而將上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一度不願坦然面對,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尚可犯後態度,所得不法利益僅數千元,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現已有正當職業之生活狀況,且犯罪時年僅22歲,因斯時待業甚久,謀職不易,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復因無資力致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只求平靜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將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揭量處之刑、後述減刑後之刑,均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3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