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以現金存款或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大量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確信,惟甲○○竟仍以該他人縱持以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月4日至99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將其向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使用之戶名為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1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與同夥之集團成員等數人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集團成員於99年1月5日17時30許,撥打電話予丁○○,
向丁○○佯稱:因丁○○之前於網路購物後因系統出問題,導致交易12次,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更正等語,以致丁○○陷於錯誤,於99年1月5日18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即遭轉帳至甲○○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㈡該集團成員於99年1月5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戊○○
,向戊○○佯稱:因戊○○之前於網路購物後,轉帳付款出現錯誤,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更正等語,以致戊○○陷於錯誤,於99年1月5日19時6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11,977元即遭轉帳至甲○○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㈢該集團成員於99年1月5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
,向丙○○佯稱:因丙○○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1月5日19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29,998元即遭轉帳至甲○○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㈣該集團成員於99年1月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向乙○○佯稱:因乙○○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3,332元即遭轉帳至甲○○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之其中1人即以該提款卡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得手。
二、案經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戊○○、丙○○、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不慎遺失提款卡,並沒有出售或交付他人本案提款卡,且伊是因為怕忘記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實係被告所開設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699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該集團成員於99年1月5日17時30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丁○○佯稱:之前於網路購物後因系統出問題,導致交易12次,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更正等語,以致證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29,983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另於99年1月5日1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戊○○佯稱:因戊○○之前於網路購物後,轉帳付款出現錯誤,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更正等語,以致證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11,977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於99年1月5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丙○○佯稱: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證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29,998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99年
1月5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乙○○佯稱:於網路購物後,誤設定為轉帳分期付款,要求操作提款機設備,解除設定等語,以致證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設備後,帳戶內存款3,332元即遭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情,亦據證人丁○○、戊○○、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同前偵查卷第4頁至第1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亦與被告前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容相符。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證人丁○○、戊○○、丙○○、乙○○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節,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就被告如何遺失該聯邦銀行提款卡及發現遺失後,究係如何
處理乙節,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於98年12月間發現放在包包皮夾內之本案提款卡遺失,包包沒有遺失,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因該帳戶內沒有錢,伊沒有必要去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0頁);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質問被告是否己身有於99年1月4日持本案提款卡提領款項時?被告答稱:是等語,檢察官再質問被告為何之前陳稱是在98年12間遺失提款卡?被告則改稱:伊沒有去記遺失的日子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5頁、第86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是領錢買東西,才遺失提款卡,伊是等警察打電話找伊,伊才知道發生這件事情,伊不曉得提款卡何時遺失,伊沒有報案等語(見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前後供述顯不一致,是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是不慎遺失云云,實堪置疑。
⑵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帳戶之密碼為0618,是伊生日等
語(同前偵查卷第59頁),足見該密碼對被告而言具有特殊性,且與被告之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當無不復記憶之情事發生。又被告雖另指稱有時會記成6018或0618等語(同前偵查卷第59頁),惟以一般提款機必須連續輸入錯誤之密碼3次,卡片始會被沒收,被告既係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本案帳戶之密碼,即便遺忘密碼誤認為6018,亦能於第2次嘗試密碼後,即得順利登入前開帳戶,而無遭提款機沒收該卡片之可能。故被告實無需將密碼書寫在該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盜領風險之必要。
⑶另以被告並不否認自己確實有於99年1月4日持前開聯邦銀
行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10,000元等情(同前偵查卷第84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75頁至第80頁),而經再本院檢視卷附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己身於99年1月4日最後1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存款結餘524元後,該帳戶隨經被利用,並有證人丁○○、戊○○、丙○○、乙○○遭詐欺匯款之情形,與現今將己身結餘存款不多,且不需使用之帳戶出售或交付詐欺集團後、並隨即供作詐騙集團詐騙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合。
⑷抑且,徵諸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徵上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
㈢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而現行不法之徒並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他人錢財之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以被告年屆40餘歲,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等情,被告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犯罪集團雖多次詐欺證人丁○○、戊○○、丙○○、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次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證人丁○○等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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