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所載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一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予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三、二十四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再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強盜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七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嗣就偽造文書、強盜等罪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五號案件受理後,偽造文書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強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減刑(所犯強盜、搶奪罪部分依法均不予減刑)並定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尚未確定,現在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六號案件受理中)。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處,因另犯竊盜罪為警查獲,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此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再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是初犯本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或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始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二)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視為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二四六、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既曾於「五年內再犯」,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僅係初犯或係五年後再犯而有得僅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予以戒除毒癮即足、毋庸起訴等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年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244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現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甲○○先後於民國(下同)89年間及90年12月初,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於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30日及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29日1時30分之前96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3899)及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信義-2、報告日期2010/08/0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26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檔案抄本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被告自承於99年7月29日1時30分,在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內,自願被警採集尿液且送驗尿液檢體確為其所排放、裝瓶、封簽等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玄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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