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原審自白,核與證人 李玟慧邱駿偉 、游弘揚、 林坤興林家榮張銘昌羅晧廷邱子揚王盟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轉讓第一級毒品三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轉讓禁藥十九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非概不受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線外,尚應受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體察規範目的,使裁量結果輕重得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轉讓第二級毒品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所處各刑合併之刑期一百十四年九月以下,雖合於外部性界線,然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多達十三次,轉讓禁藥既遂亦有十九次之多,復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三次,另審酌其以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顯非偶發之犯罪,應予高度非難,則原判決裁量權之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內部性界線相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量刑固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具體事項。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並無明文規定應審酌之事由。倘所定之刑期未低於其中最長刑期者,並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各刑中最長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一百十四年九月。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既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屬原審自由裁量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用法則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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