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
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網路聊天而認識,同年十一月間相約見面,此後電話聯絡頻繁、見面次數增多,丙○○於言談間,獲知 黃女 之夫開設工程公司,且公司一切財務悉由黃女掌管,竟處心積慮與黃女進一步交往,於九十四年二至八月間,二人多次至基隆市、中壢市之飯店、汽車旅館幽會,迨黃女卸下戒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先後多次以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投資及公司增資急需用錢等作為詐詞,並謊稱會變賣家族土地來清償債務云云,致黃女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詳情如附表一所示,總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二百九十七萬黃女依丙○○指示,分十次陸續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第000000-0號丙○○之父親丁○帳戶(丁○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丙○○則在所住之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五之五號家中,竊取丁○之印章(竊盜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再基於概括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八、十五、十八及二十五日與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四月十八日,盜蓋於郵局提款單上,偽造成丁○名義之提款單,持向該郵局領出十九萬、二十八萬、三十五萬元、三十五萬、二十萬及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郵局提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間,亦未經丁○之同意,以同上竊自丁○之提款卡,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持向ATM(銀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一萬至六萬元不等金額,至提清為止,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上開五百七十五萬元不久遭丙○○花用殆盡(其中部分款項有利用女友 呂淑蘋 之銀行帳戶匯入款後,又提款之情形),屆期未清償,黃女始知受騙。
二、丙○○於黃女不再受騙後,另行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軟硬兼施之手法,於短短不及十日之間,發送簡訊計一一六則,分別為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二十三則;五日十六則;六日十四則;七至九日各一則;十日十九則;十一日十四則;十二日三則;十三日十一則;十四日十三則,及多通電話恐嚇黃女繼續匯款供其花用,黃女不為所動,其中詳情如附表二所示者較為嚴重。終因黃女坦告其夫、並報警,丙○○因而無法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女友呂淑蘋在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言,迭經歷審提示,得悉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卻於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本院衡諸呂淑蘋製作筆錄時所處之環境與附隨條件,應無受不當取供情形,自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堪具證據適格。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在歷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其中利用女友呂淑蘋之銀行帳戶存、提款一節,並經呂淑蘋供證在案,此外更有乙○○郵局匯款單、乙○○及志堅營造有限公司甲○○存摺明細、乙○○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丁○郵局交易明細及提款單、翻拍簡訊之照片暨電話通聯記錄等存卷可資佐證。被告在原審雖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情,在本院則已供承無隱。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並提高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舊規定。關於上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被告所為,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先後各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該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中盜用印章,係偽造文書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咸不另論罪。又關於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行為,核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多次舉動,乃為達到同一索款之目的,卻未能得逞,而軟硬兼施、一再作為,自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同月十三日止,總計發送簡訊百餘則,獨立性薄弱,其中以附表二所示較為具體、聳動,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時異、行殊、罪名不同,乃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因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雖係緝獲而到案,但既在該日之前已經歸案,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未具體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如何足致他人抽象權益受害,尚嫌未洽。(二)未敘明盜用印章、偽造文書及行使行為間之關係,是否應予論罪理由,有欠周詳。(三)逕行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而就其附表諸多不實及疏漏、未盡之詳情,明確認定,仍有欠當。(四)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論以三罪,核非正確。被告上訴指摘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論罪有誤,洵有理由,就其他部分,指摘量刑過重,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債能力,竟利用與已婚被害人交往之信任關係,一再詐取被害人財物,迨被害人發覺有異後,竟改以恐嚇方式勒索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害人尚因此自殺,幸及時救回性命,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並未按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定其應執之刑,同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欺時間│交付地點│付款方式│備註│││││、金額││├──┼────┼────┼─────┼───────────┤│一│93年11月│基隆和平│現金10萬元│││││島│││├──┼────┼────┼─────┼───────────┤│二│94年4月│基隆碧砂│貸款30萬元│由乙○○向慶豐銀行松山││││漁港││分行(下稱慶豐松山分行││││││)貸款18萬元,另向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台新││││││復興分行)貸款13萬7500││││││元匯入慶豐松山分行帳戶││││││,再由黃女自94年4月8日││││││至同月20日間,分次提領││││││,合計30萬元,於基隆碧││││││砂漁港交付丙○○。│├──┼────┼────┼─────┼───────────┤│三│94年4月│台北富邦│貸款58萬元│由黃女向富邦新竹分行貸││││銀行新竹││款60萬元,將其中29萬元││││分行(下││轉入丙○○女友呂淑蘋之││││稱富邦新││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竹分行)││再由丙○○自94年4月8日││││││至同月11日間,前往該八││││││德分行以 呂女 交付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另29萬元,││││││則由丙○○持黃女交付之││││││提款卡,自行至富邦新竹││││││分行提款。二行庫共提領││││││58萬元。│├──┼────┼────┼─────┼───────────┤│四│94年4月│基隆碧砂│貸款13萬7│由黃女向台新復興分行貸││││漁港│千5百元│款13萬7500元,核撥至慶││││││豐松山分行帳戶黃女帳戶││││││,再提領交付。│├──┼────┼────┼─────┼───────────┤│五│94年8月│基隆碧砂│現金10萬元│││││漁港│││├──┼────┼────┼─────┼───────────┤│六│94年8月│大溪交流│現金20萬元│││││道│││├──┼────┼────┼─────┼───────────┤│七│94年8月│大武崙交│現金20萬元│││││流道│││├──┼────┼────┼─────┼───────────┤│八│94年8月│基隆碧砂│現金10萬元│││││漁港│││├──┼────┼────┼─────┼───────────┤│九│94年8月│基隆碧砂│現金20萬元│││││漁港│││├──┼────┼────┼─────┼───────────┤│十│94年11月│基隆和平│匯款35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3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十│94年11月│基隆和平│匯款27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一│8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十│94年11月│基隆和平│匯款38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二│15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十│94年11月│基隆和平│匯款45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三│18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十│94年11月│基隆和平│匯款40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四│25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十│95年1月│基隆和平│匯款17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五│13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十│95年1月│基隆和平│匯款2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六│27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十│95年1月│基隆和平│匯款8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七│27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十│95年2月│基隆和平│匯款45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八│20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十│95年4月│基隆碧砂│現金100萬│││九│17日│漁港│元││├──┼────┼────┼─────┼───────────┤│二│95年4月│基隆和平│匯款40萬元│匯至丁○中壢郵局第││十│18日│島郵局││000000-0號帳戶│├──┼────┼────┼─────┼───────────┤│總計│││575萬元││└──┴────┴────┴─────┴───────────┘附表二:
┌──┬────┬─────┬───────────────┬──┐│編號│恐嚇時間│恐嚇方式│恐嚇內容│備註│││││││├──┼────┼─────┼───────────────┼──┤│一│95年9月4│以00000000│1.只有一句話...借我一百五十萬│未遂│││日│92、093838│...下月開始月還九萬,不然天│││││9346及0936│天去找妳...妳總不希望事情鬧│││││712424號手│到整個鄰居或新竹的人都知道吧│││││機打電話或│!│││││發簡訊至被│2.三點前匯,我會查,按月還...│││││害人246291│不要讓我親自去找妳...反正都│││││01市○○○○○路一條了...別讓阿弟啊做到│││││及00000000│街坊鄰居都知道。│││││31、093604││││││4306號手機│││├──┼────┼─────┼───────────────┼──┤│二│95年9月│同上│又不回我了是嗎...那讓大家知道││││11日││妳就別感意外、也別怪我了...是││││││妳百般刁難...那就各自承受吧││││││...很快~││├──┼────┼─────┼───────────────┼──┤│三│95年9月│同上│1.錢我可以不要妳幫,但妳決(絕││││13日││)對會因小失大得不償失...既││││││然妳逼我,既然都是死...我會││││││選擇把事鬧到大家都知道,在(││││││再)死也不遲...這妳半毛錢都││││││拿不到,我倆前途也毀了...但││││││也無謂了,是妳逼我的。││││││2.我早晚都是死,所以妳也不用││││││拖了...我沒有什麼耐性...││││││我就說唯有妳能救的(得)了││││││妳,我事情一旦鬧大,妳我都││││││毀,都不用生存了。││││││3.今天妳若沒幫我匯...我也沒││││││有耐性了...我會照我跟妳說││││││的方式去做...明天或後天,││││││反正很快妳全部的人就會知道││││││了...反正都是死...五點前我││││││要收到不然什麼都不用說了。││││││4.五點前有匯在(再)傳不然都││││││不要傳了...那就等著看好戲││││││吧~不要在逼我了...既然我││││││已回來我就會達成我想要的我││││││想做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