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訴訟代理人李子聿律師被上訴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複代理人廖蕙芳律師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承攬國道高速公路北宜二標(石碇-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於民國89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翌公司)購買該公司經銷,由被上訴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工業用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30條。系爭安全帶理應具備愛得拉公司所保證之2,000公斤承重能力,以確保施工人員之安全。詎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22日下午施工時,伊僱用之泰籍勞工PhongprasitPhayakkha(下稱Phayakkha)身繫系爭安全帶自台北縣石碇鄉外岸橋邊p7柱與p8柱間之橋面失足滑落,系爭安全帶竟未發生應有之功效而斷裂,致Phayakkha當場死亡,上訴人除賠償Phayakkha家屬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外,並被迫停工5日,而受有支出逾期罰款10,649,950元、工地薪資310,500元、泰勞工資2,454,960元、機械租金1,185,000元、懸臂設施損失107,296元、支撐先進鋼架設備折舊771,261元、殯葬費用106,050元、處理泰勞死亡相關費用385,350元(計16,970,367元)損害,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97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以現金或同金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Phayakkha係因使用伊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帶致生事故,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所載安全帶,非Phayakkha死亡時所配載之安全帶,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亦未認為Phayakkha之死亡與安全帶之通常、合理使用有關,且上訴人事後既未將Phayakkha所配戴之安全帶送請鑑定,則該安全帶發生斷裂,究係因外力破壞、製造瑕疵或繩索疲勞所致,即難認定,上訴人不得僅憑肇事現場之照片,主張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7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金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57頁正反面):㈠泰籍勞工Phayakkha於89年4月22日發生意外死亡,與身上所
繫之安全帶斷裂,是否具因果關係?㈡愛得拉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帶是否有瑕疵?Phayakkha身
上所繫之安全帶是否為愛得拉公司所製造?㈢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227
條、第36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㈣上訴人得否請求下列損害:
1.停工5日而被逾期罰款10,649,950元?
2.停工仍需支出工地薪資310,500元?泰勞工資2,454,960元?
3.機械租金1,185,000元?懸臂設施損失107,296元?支撐先進鋼架設備折舊771,261元?
4.殯葬費用106,050元?處理泰勞死亡相關費用385,350元?
5.賠償Phayakkha家屬100萬元?
五、兩造就上訴人僱用之泰籍勞工Phayakkha於89年4月2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台北縣石碇鄉外岸橋邊p7柱與p8柱間之橋面失足滑落,致傷重死亡。Phayakkha死亡時,身上仍繫有一截已斷裂之安全帶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為證【見原審9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26、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第7條第1項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則以「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而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僱用之勞工Phayakkha死亡,係因愛得拉公司製造、由銘翌公司經銷之系爭安全帶未具備可承重2,000公斤之品質,致Phayakkha意外墜落時,系爭安全帶無法承重突然斷裂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Phayakkha於上揭時地發生墜落意外時,係使用
其向銘翌公司購買,由愛得拉公司製造之系爭安全帶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223頁),另銘翌公司於原審自承「(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本件外勞意外發生時,用的安全帶是被告銘翌膠帶有限公司所銷售,由愛得拉公司所製造的安全帶,是否有爭執?)是有使用被告愛得拉公司所製造的安全帶,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㈠239頁),亦承認系爭安全帶係其所銷售,由愛得拉公司製造。雖愛得拉公司否認並辯稱上開發票非系爭安全帶之購入發票,市面上製造安全帶之廠商有4、5家,銘翌公司所銷售予上訴人之安全帶,不限於其所製造者云云。惟上開發票係銘翌公司於89年3月6日開立予上訴人,內載「工作帽50頂、安全鉤(大)30條」,無論開立發票之日期或品名,均與系爭安全帶之買賣情節相脗合,況愛得拉公司亦不否認銘翌公司經銷其製造之系爭安全帶,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即為系爭安全帶之購入發票,應屬可取。再參酌愛得拉公司就其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帶,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並於上揭事故發生後,提出出險初步報告書予富邦產險公司,就「出險原因」記載「外勞掉落摔死」,其「出險情形」則記載:「經本公司實地查看,可能因施工不當,導致鋼模掉落,因而發生此意外」,有出險初步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263頁),足見愛得拉公司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否認Phayakkha身上所繫之安全帶為其公司所製造,否則又何需填載「出險初步報告書」?復對比現場照片所示Phayakkha腰部所留存之半截系爭安全帶,及尚未拆卸之鐵模上勾掛之另半截安全帶(見原審卷㈠27頁、卷㈡28頁),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同款由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安全帶實物樣式(置證物袋內),無論是掛勾、繩索、繩扣等配件之形狀或顏色均相同。綜上,堪認Phayakkha發生意外時所使用之系爭安全帶,確為愛得拉公司製造,由銘翌公司經銷之商品。
㈡又愛得拉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帶在其外包裝盒之背面標示
可承重2,000公斤,有上開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安全帶實物可參。泰籍勞工Phayakkha墜落地面時,身上留有半截斷裂之安全帶,另半截安全帶則勾掛在橋面下方尚未拆卸之鐵模上等情,業據證人 陳萬盛 (即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於更審前本院證述「(工人身上綁有一截安全帶?)有,但是另一截的安全帶我有在現場看到,就勾在橋面下方還沒有拆卸的鐵模上」、「事發之後,我因為看到該勞工身上只有一截安全帶,所以我就在當天回到現場去找該安全帶」等語綦詳(見重上卷64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照片見原審卷㈠27頁、卷㈡28頁)。則Phayakkha將系爭安全帶繫於腰部,且將安全帶另一端安全鉤部分掛勾在橋面下方尚未拆卸之鐵模上,於高架橋上從事拆卸鐵模之工作,應屬對系爭安全帶為合理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安全帶之兩端均未脫落,僅靠近Phayakkha腰間一端之繩索部分斷裂,顯然系爭安全帶之繩索部分無法承受Phayakkha突然自高處墜落所產生之重量,致生斷裂,造成Phayakkha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死亡。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系爭安全帶購買之時間(即同年3月4日),僅相距月餘,Phayakkha使用之安全帶並非舊品,其使用期限不長,而Phayakkha體重約為65公斤(有外籍勞工體檢證明可參,見原審卷㈡91頁),非屬體型壯碩之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Phayakkha自高架橋墜落所生之落地重量,已逾2,000公斤,乃系爭安全帶竟生斷裂之結果,足認系爭安全帶並不具備應有之承重功能,且此項瑕疵與泰籍勞工Phayakkha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承重功能,無法防護使用者之安全,其品質具有瑕疵一節,洵屬可信(另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系爭安全帶繫於Phayakkha腰間部分,已隨Phayakkha遺體火化,另一截含安全鉤之安全帶已不失去向,無從送請鑑定,惟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系爭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承重品質,具有瑕疵,故本件無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愛得拉公司製造之系爭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承重功能
,其品質有瑕疵,則上訴人向經銷商銘翌公司購入後,供其僱用之工人高空作業使用,兩造間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自有該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製造商愛得拉公司、經銷商銘翌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就其所僱用泰籍勞工Phayakkha死亡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析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因此而支出殯葬費用106,050元、處理泰勞死亡
相關費用385,350元,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 興華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華人力公司)請款明細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160頁至169頁、本院卷67頁至79頁),復經證人丙○○(即興華人力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頁反面)。惟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支出之泰勞死亡殯儀館火葬處理費用計106,050元(應稅部分已含稅),含殯葬業者處理費、法師誦經費、骨灰寄放寺院費、殯儀館行政規費、司機費用及餐費等,金額及項目尚屬合理,且屬必要。另處理泰勞死亡相關費用385,350元(含5%營業稅)部分,其中失事次日及頭七之法事計25,000元(未稅),因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5號高速公路石碇至彭山段,地點偏僻,且基於對死者之尊敬,一般民間習俗均甚為重視事故發生次日及頭七時之法會,期藉由法會使死者安息,故此項費用足認合於情理,且屬必要;另派人將泰籍勞工Phayakkha之骨灰送回泰國交予家屬而支出82,000元(未稅),含機票費用、住宿費、運骨灰車輛及司機費用、人員差旅費用等支出及由興華人力公司代處理費用150,000元(未稅),均屬必要,此部分係由興華人力公司代辦,尚應加計5%營業稅,合計269,850元【(25,000+82,000+150,000)×1.05=269,850】;至於請法師至泰籍勞工宿舍做法事支出30,000元(未稅)、寺廟做法事支出80,000元(未稅),尚難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此意外事故,致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要求停工5日,致受有逾期罰款10,649,950元、支出工地薪資310,500元、泰勞工資2,454,960元、機械租金1,185,000元、懸臂設施損失107,296元、支撐先進鋼架設備折舊771,261元云云,無非以投標單附錄”甲”、合約書主文、薪資明細表、詳細價目表、保證金保證書、對帳單、請款單、工程計買單、機具清單、單價分析表、工區圖等件為證(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4788號卷44頁至60頁、原審卷㈠105頁至109頁、170頁至183頁、原審卷㈡142頁至145頁、185頁至191頁、227頁至238頁、本院卷64頁、65頁),惟經本院向北區勞檢所查詢系爭工程有無因此意外事故而被要求停工一節,據該北區勞檢所97年3月25日勞北檢營字第0971005091號函回覆「旨揭職災經查本所檔案資,並未有要求施工單位停工之紀錄及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停工文件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9頁),是上訴人主張被要求停工一節,殊非足取。上訴人縱使曾支出上開費用,亦難認係因此意外事故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已賠償Phayakkha之家屬100萬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收據或匯款等資料,證明Phayakkha之家屬曾收受此一金額,上開主張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上訴人僅舉證人丙○○為證,查證人丙○○固然證述:「透過泰國的仲介公司聯繫賠償事宜,賠償一百萬元,我們到泰國交給泰勞家屬,有一張收據,印象中我們交還給原告公司(指上訴人)」、「我們帶美金去,是交付泰勞家屬等值的泰幣」(見原審卷㈡194頁反面)、「(100萬元有無收據?)當時有收據,我們應該有交給興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00頁),然觀之興華人力公司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收據(見原審卷㈠169頁、本院卷
78、79頁),該請款明細表之製作日期為89年5月31日、收據則為89年6月8日出具,苟該名證人所言屬實,則興華人力公司在上開時間之前,已交付100萬元予家屬。惟台北縣政府以89年6月21日八九北府勞動字第222757號處分書,認上訴人遲至89年5月30日時仍未給予職災勞工Phayakkha之遺屬45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而處以罰鍰6,000圓(折算新台幣18,000元),有該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㈡29頁、30頁),苟興華人力公司曾代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Phayakkha之家屬,台北縣政府自無可能會對上訴人科處罰緩。況100萬元台幣並非盞盞之數,興華人力公司既係攜帶美金至泰國,再交付予家屬等值泰幣,則理應有台幣兌換美金或美金兌換泰幣之匯兌單據可供查證,然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再則,上訴人為Phayakkha之配偶Wanpen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申請,直至92年5月22日由勞工保險局將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計742,500元(含5個月喪葬津貼82,500元及40個月遺屬津貼660,000元),交付予Wanpen所委託之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修女 何羅撒 代領轉發在案,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760365170號 函足佐 (見本院卷107頁),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交付Phayakkha家屬之100萬元云云,委無足取。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75,900元。
【計算式:106,050元+269,850元=375,900元】
八、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75,900元,及其中愛得拉公司自91年9月7日、銘翌公司自同年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6日送達愛得拉公司、於同年月9日送達銘翌公司,送達回證見原審第4788號卷17頁、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此部分金額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庸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據,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另本院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准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部分(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庸再為論述,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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