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上字第279號上訴人乙○○
甲○○丙○○訴訟代理人庚○○
參加人己○○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乙○○、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丙○○應再分別給付乙○○、甲○○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甲○○其餘上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關於乙○○、甲○○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乙○○、甲○○負擔;關於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甲○○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乙○○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
別者,均同)51萬5831元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再給付甲○○20萬3179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31萬2634元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丙○○交付參加人(即 王政治 之妻)、戊○○之193萬2154
元、30萬元,未經乙○○、甲○○同意,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㈡丙○○自其保管之現金中支付8萬7440元喪葬費用及撥付50
萬元予甲○○做為喪葬費用,均為繼承人之共同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50萬元喪葬費用非屬丙○○清償甲○○之金額,不應由甲○○另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㈢丙○○保管之現金640萬5496元加上戊○○保管之現金218萬
6520元,扣除喪葬費用58萬7440元、世華銀行存款873元及戊○○支付之遺產費用16萬548元後,由5位繼承人均分,每人各分得156萬8630元,故乙○○、甲○○可分別向丙○○分別請求給付156萬8630元,扣除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給付乙○○、甲○○之81萬2634元、31萬2634元及美金各130元,乙○○、甲○○尚得分別請求75萬5996元、125萬5996元。若乙○○、甲○○僅分別向丙○○請求其所保管現金640萬5496元扣除喪葬費用58萬7440元及世華銀行存款873元後之5分之1金額,不能滿足應分得之156萬8630元,尚須分別向戊○○請求,則戊○○所保管現金部分剩餘金額亦不足156萬8630元,不能一次解決紛爭。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丙○○於本院94年度家上字
第70號事件之更正上訴聲明狀、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丙○○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乙○○超過81萬2634元、美金129.2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命丙○○給付甲○○超過31萬2634元、美金129.2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判決)已就兩造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 王福妹 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分割由繼承人乙○○、甲○○、王政治、戊○○、丙○○各取得216萬1571元及美金129.2元,惟未敘明何繼承人應交付由何繼承人取得,應就各人保管款項按5分之1計算由繼承人互為找補,乙○○、甲○○應分得金額不得由丙○○負全部給付責任。參加人保管之497萬8968元僅返還304萬6814元予丙○○,尚保管193萬2154元,訴外人戊○○則保管30萬元,丙○○就該部分無從交付乙○○、甲○○,應由參加人代王政治分配予繼承人。故丙○○保管之現金640萬5496元及美金546元應先扣除參加人保管之193萬2154元、戊○○保管之30萬元及世華銀行存款873元後,平均分配予5位繼承人,每人應得83萬4494元及美金129.2元。
㈡丙○○已另支付喪葬費用18萬5000元,故其代付喪葬費用8
萬7440元,應由乙○○、甲○○、王政治、戊○○4人平均分擔,由83萬4494元中扣除,扣除後乙○○、甲○○可請求之金額各為81萬2634元及美金129.2元。另丙○○自其保管之現金中撥付50萬元予甲○○,雖甲○○將該筆款項做為喪葬費用,仍屬已清償甲○○,故50萬元喪葬費用應自甲○○分得之現金中扣除,甲○○可請求之金額僅餘31萬2634元及美金129.2元,甲○○應另向其餘3人請求分擔50萬元喪葬費用。
㈢丙○○已將乙○○可請求之81萬2634元及美金129.2元、甲
○○可請求之31萬2634元及美金129.2元,分別簽發支票如數給付。
㈣前案判決已駁回乙○○、甲○○關於利息之請求,且丙○○
保管之現金所生利息已併入遺產,故乙○○、甲○○不該再請求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戊○○保管之現金應公平分配5位繼承人,乙○○目前取得戊○○保管之股票,亦應會同全體繼承人變賣後分配。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函、王政治身心障礙手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丙○○交付參加人之360萬元及所生利息137萬8968元,參加人
扣除王政治應分得遺產及費用共193萬2154元及交付戊○○之30萬元後,已就剩餘之304萬6814元開立支票交付丙○○。丙○○主張參加人尚代其保管193萬2154元,實有違誤。
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
理由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福妹於83年6月15日去世,其遺產中關於存
款及丙○○、戊○○保管之現金,雖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繼承人乙○○、甲○○、王政治、戊○○、丙○○各按應繼分5分之1,取得216萬1571.8元及美金129.2元,惟並未指明各繼承人應如何取得上開金額,致生紛爭。故乙○○、甲○○提起本件訴訟,就丙○○保管之現金部分,請求丙○○給付,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甲○○主張:前案判決已就兩造被繼承人王福妹遺產
中之現金部分,分割由繼承人乙○○、甲○○、王政治、戊○○、丙○○各取得216萬1571.8元及美金129.2元,其中丙○○保管之現金640萬5496元、美金646元加上戊○○保管之現金218萬6520元,扣除喪葬費用58萬7440元、世華銀行存款873元及戊○○支付之遺產費用16萬548元後,每位繼承人各應分得156萬8630元及美金129.2元,故乙○○、甲○○可分別向丙○○分別請求給付156萬8630元及美金129.2元,扣除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給付乙○○、甲○○之81萬2634元、31萬2634元及美金各130元,乙○○、甲○○尚得分別請求75萬5996元、125萬5996元等情,求為判命丙○○除已確定部分外應分別給付乙○○75萬5996元、甲○○125萬5996元及均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分別就81萬2634元、31萬2634元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丙○○分別給付乙○○、甲○○各105萬2799.4元及美金129.2元暨其利息,並駁回乙○○、甲○○其餘之訴,乙○○、甲○○均就不足156萬8630元部分上訴,丙○○則就命其給付乙○○、甲○○分別超過81萬2634元、31萬2634元及美金各129.2元暨其利息部分上訴,嗣並分別給付乙○○、甲○○81萬2634元、31萬2634元及美金各130元;丙○○應分別給付乙○○、甲○○81萬2634元、31萬2634元及美金各129.2元暨其利息部分均已確定)。
丙○○則辯稱:前案判決將兩造被繼承人王福妹遺產中之現金
分割由繼承人乙○○、甲○○、王政治、戊○○、丙○○各取得216萬1571元及美金129.2元,應就各人保管款項按5分之1計算由繼承人互為找補,乙○○、甲○○應分得金額不得由丙○○負全部給付責任;丙○○保管之現金640萬5496元及美金546元應先扣除交參加人保管而未據返還之193萬2154元、戊○○保管之30萬元及世華銀行存款873元後,平均分配5位繼承人,每人應得83萬4494元及美金129.2元;另丙○○已另支付喪葬費用18萬5000元,則其代付喪葬費用8萬7440元,應由乙○○、甲○○、王政治、戊○○4人平均分擔,故乙○○、甲○○可分得之83萬4494元均應扣除2萬1860元,甲○○部分並應再扣除丙○○已交付而供作喪葬費用之50萬元,故乙○○、甲○○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1萬2634元、31萬2634元及美金各129.2元,丙○○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如數給付,乙○○、甲○○不得再請求給付該部分遺產或其所生利息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王福妹於83年6月15日去世,繼
承人有乙○○、甲○○、王政治、戊○○、丙○○共5人。王福妹之遺產關於存款及丙○○、戊○○保管之現金,業經前案判決分割,確定繼承人各依應繼分5分之1比例,各取得216萬1571元8角及美金129元2角,乙○○、甲○○已向如前案判決附表甲㈠所示金融機構請求取得按總額237萬6297元之5分之1計算之金額。(參見原法院卷第3至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第15至17頁之聲請書)㈡丙○○保管王福妹遺產中如前案判決附表甲㈡所示之現金為
449萬1955元、美金546元、利息137萬8968元、己○○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如前案判決附表甲㈢所示現金3萬4667元與美金100元,扣除已分配取得之94元,總計640萬5496元及美金646元(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書)。
㈢丙○○自其保管之上開遺產中提領7萬3050元支付喪葬費用
,並撥付50萬元給甲○○做為喪葬費用,另支付手尾錢4,390元、七旬法事1萬元,合計58萬7440元(參見原法院卷第85至88頁之現金帳)。
㈣丙○○於本院審理中將發票日均為97年4月28日、面額分別
為81萬2634元、31萬2634元之支票及美金各130元,分別交付乙○○、甲○○,乙○○、甲○○於97年5月2日兌現支票。(參見本院卷第175頁之支票影本)㈤上開遺產中,如前案判決附表甲㈢所示世華銀行存款873元
尚存於王福妹帳戶中,由丙○○保管,乙○○、甲○○就此部分不請求。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兩造繼承王福妹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丙○○、戊○○保管之現金,業經前案判決應由乙○○、甲○○、丙○○、王政治、戊○○各取得5分之1即216萬1571.8元及美金129.2元,乙○○、甲○○已分別就存款部分各取得5分之1,丙○○保管之現金原有640萬5496元及美金646元,應扣除喪葬費用58萬7440元及乙○○、甲○○不請求之世華銀行存款873元,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清償乙○○、甲○○81萬2634元、31萬2634元及美金各1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乙○○、甲○○請求丙○○就其保管款項為給付,以滿足其等依前案判決應取得之金額,為丙○○所否認。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丙○○保管之現金可否扣除已交付己○○、戊○○之193萬2154元、30萬元?喪葬費用58萬7440元應如何扣除?乙○○、甲○○請求丙○○給付之金額可否超過丙○○保管現金之5分之1?乙○○、甲○○可否請求丙○○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茲分述如次。
㈠丙○○保管之現金可否扣除已交付己○○、戊○○之193萬
2154元、30萬元?前案判決主文第2項「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現金,由兩造每人各分配取得新臺幣216萬1571元8角及美金129元2角」,係依據該判決附表甲㈠㈡㈢及其餘由丙○○、戊○○持有之現金計算,扣除遺產之費用後,依乙○○、甲○○、丙○○、王政治、戊○○應繼分各5分之1分配所得。其中該判決附表甲㈡已將丙○○交付參加人保管之360萬元及所生利息137萬8968元,以及丙○○交付參加人、再由參加人轉交戊○○之30萬元,均列為丙○○保管之現金,丙○○應如何向參加人、戊○○取回,為其與參加人、戊○○之內部事項,自不得以己○○尚未返還其中193萬2154元、戊○○尚未返還30萬元,而拒絕將該部分款項分配予乙○○、甲○○。故丙○○主張其保管之現金640萬5496元應先扣除參加人、戊○○尚未返還之193萬2154元、30萬元後,再平均分配5位繼承人等語,並無理由。
㈡喪葬費用58萬7440元應如何扣除?
丙○○自其保管之遺產中提領7萬3050元支付喪葬費用,並撥付50萬元給甲○○做為喪葬費用,另支付手尾錢4,390元、七旬法事1萬元,合計58萬744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丙○○、甲○○支付之喪葬費用並非遺產之債務或費用,不應由遺產中扣除,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丙○○自不得任意於其保管之現金中扣除喪葬費用;惟乙○○、甲○○嗣既同意將丙○○保管之現金先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共58萬7440元後再分配,即願與丙○○分擔喪葬費用,則丙○○保管之現金自得先扣除58萬7440元後,再給付乙○○、甲○○各5分之1。至丙○○主張8萬7440元喪葬費用應由乙○○、甲○○、王政治、戊○○4人平均分擔及50萬元喪葬費用應自甲○○分得之現金中扣除等語,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㈢乙○○、甲○○請求丙○○給付之金額可否超過丙○○所保
管現金之5分之1?乙○○、甲○○雖主張:丙○○保管之現金640萬5496元加上戊○○保管之現金218萬6520元,扣除喪葬費用58萬7440元、世華銀行存款873元及戊○○支付之遺產費用16萬548元後,每位繼承人各應分得156萬8630元,而丙○○保管之現金足以支付乙○○、甲○○各應分得之156萬8630元,故乙○○、甲○○可分別向丙○○分別請求給付156萬8630元等語,惟關於前案判決主文第2項所稱「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現金」,包括銀行存款及丙○○、戊○○保管之現金,各繼承人實際上僅取得向保管者請求給付之債權,假設各保管者之支付能力不等,則乙○○、甲○○僅向支付能力較佳之保管者請求給付以滿足其應受分配之總額,必使其他繼承人須向支付能力較差者請求給付,各繼承人承擔之風險顯然不平均,有失公平。故乙○○、甲○○就丙○○保管之現金,應僅得依應繼分之比例,請求丙○○給付其中5分之1。
㈣乙○○、甲○○可否請求丙○○給付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前案判決就「被繼承人王福妹所遺現金」部分,因僅確定繼承人各得分配之金額,未定該部分現金保管者應給付之期限,故各繼承人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方得各自請求。乙○○、甲○○既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催告丙○○給付,丙○○未即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故乙○○、甲○○請求丙○○就其應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丙○○保管之現金640萬5496元,扣除喪葬費用58萬
7440元及乙○○、甲○○不請求之世華銀行存款873元後,乙○○、甲○○各得請求其中5分之1即116萬3436元(640萬5496元-58萬7440元-873元=581萬7183元,581萬7183元÷5=116萬3436元)。(按:該116萬3436元扣除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清償乙○○、甲○○之81萬2634元、31萬2634元,丙○○應再分別給付乙○○、甲○○35萬802元、85萬802元及均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乙○○、甲○○主張:丙○○交付之81萬2634元、31萬2634元支票係於97年5月2日兌現等情,為丙○○所不爭執,而丙○○就該部分金額既未併計付自95年12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則乙○○、甲○○就81萬2634元、31萬2634元部分,亦得請求丙○○給付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即97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綜上所述,乙○○、甲○○依前案判決,得分別請求丙○○給
付遺產116萬3436元、美金129.2元及均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丙○○給付105萬2799元、美金
129.2元及其利息而駁回其餘。丙○○已自行分別給付乙○○、甲○○81萬2634元、31萬2634元及美金各129.2元,而就原判決命其給付乙○○、甲○○超過已給付金額及其利息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審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乙○○、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按:原判決命丙○○給付乙○○部分,丙○○就其中81萬2634元、美金129.2元及其利息部分未上訴,並已給付乙○○81萬2634元及美金130元;另原判決命丙○○給付甲○○部分,丙○○就其中31萬2634元、美金129.2元及其利息部分未上訴,並已給付甲○○31萬2634元及美金130元。故本件丙○○僅應再分別給付乙○○、甲○○35萬802元、85萬802元及均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就已給付之81萬2634元、31萬2634元部分,分別給付乙○○、甲○○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乙○○、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甲○○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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