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4號
97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7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之 海洛因 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曾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1年2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遂);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轉讓第2級毒品犯行。嗣經警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查知上情;並經警於96年9月26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辛○○位於宜蘭縣○○鄉○○路90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辛○○所持有供販賣第2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20只、酒精棉片8片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明確。經查:㈠證人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本案亦未引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㈡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後之證詞,依卷附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㈢其餘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辛○○犯罪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辛○○、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己○○於偵查中之結證,及證人丙○○、戊○○、 羅晧廷 、丁○○、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譯文存卷可稽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1、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海洛因犯行,各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與應買人丙○○於電話中,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千元),及交易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找尋藥頭)等重要事項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已著手於販賣第2級毒品之要件行為,其後未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與後述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本件起訴及追加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認屬數罪,蒞庭檢察官雖認上開各次犯行乃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意而為,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然按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構成要件所描述、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之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亦即反覆實施行為被總括地當成或擬制成為1個構成要件行為。就毒品之販賣行為而言,其形成結構應與其他諸如竊盜、搶奪、詐欺等犯罪相同,均可能基於反覆性而有數次行為,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並未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亦無意藉由法律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亦即,販賣毒品犯罪,或有可能零星偶一為之,抑有可能經常為之,就販賣行為本身之法條文義而言,並未將「反覆性」之概念加諸於「販賣」之文字內涵內,即販賣毒品行為之概念本身並未有所謂「反覆實施」之特徵在內。況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與如附表三所示轉讓第2級毒品犯行,其行為之期間均在96年5月至8月間,在上開期間內,被告時而以有對價之方式,提供第2級毒品予丙○○、戊○○、羅晧廷、丁○○、甲○○等人;時而以無對價之方式,提供第2級毒品予 邱駿偉 、己○○、戊○○、丁○○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及提供第2級毒品予戊○○等人是否一概獲取對價時,亦答稱:不一定,如果伊當時有毒品,就不會賺取他們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足認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具反覆實施之特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數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分別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併敘明之)。
四、又同為販賣第2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號關於擄人勒贖刑度是否過於嚴苛之解釋自明。被告雖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本身即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施用毒品而知悉購毒管道,當屬常情,而其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雖有5人,然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尚屬微量,且其每次所獲利益,均係少量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並論,本院綜合被告之惡行與犯罪情節,認對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各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年,仍均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部分,則先加重後再遞予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明知毒品煙癮危害之烈,而販賣、轉讓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戕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卻仍販賣第2級毒品,及轉讓第1、2級毒品,為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兼衡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不長、次數有限,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販賣第2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業經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如附表一編號2至5「宣告刑」欄所示金額,係被告販售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應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至扣案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3050號鑑定書可稽,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酒精棉片8片,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扣案殘渣袋20只則據被告陳稱與本件販賣犯行無關,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涉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予乙○○、己○○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並舉證人乙○○、己○○之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及扣案行動電話,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二、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後之證詞,依卷附資料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均詳前述,於茲不贅。
㈡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就公訴人所舉證據,其中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無從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已如前述。該證人於偵查中固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惟⑴依其結證內容,其係於96年7月初某日、隔2至3天、再隔3至4天,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約定交易地點在宜蘭縣羅東鎮孔子廟旁(見同上頁)。然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6月間起即經警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聽譯文附於本院96年度警聲搜字第273號卷內可稽,依上開卷宗內所附通訊監聽譯文資料,自96年7月1日至96年7月21日間,均無女子撥打被告電話聯絡於宜蘭縣羅東鎮孔子廟旁交易毒品之內容。況⑵該證人於警詢時,經警員詢以「你向辛○○『拿』過幾次毒品?於何時、地?」時,僅回答「2次至3次,約今年7月份我在羅東鎮孔子廟前每拿1包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則依其警詢所述,其自被告處共拿過2至3次之海洛因。而該證人至偵查中,則稱購買2至3次、另被告無償供其施用2至3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其所述證詞亦顯有矛盾之處。⑶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詞既有前述瑕疵,自難認單憑其證詞,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該證人之犯行。至公訴人所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均無與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相關內容,扣案行動電話亦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之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就公訴人所舉證據,其中⑴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該證人於偵查中係證稱:其於96年9月3日因朋友要施用海洛因,欲向被告調貨6千元之海洛因,但後來未完成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如何向被告要海洛因?)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要問問看,就這樣」、「(問:通話內容中,為何你會說『我該給你的小費會給你』?)只是麻煩他幫我朋友調,如果有調到,會給他一些,至於給他一些什麼那時候還沒有講好,就是一些利潤」、「被告之前是跟我說沒有找到貨,後來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找到東西,我問嫂子,嫂子說不要了。我又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至140頁、第142頁),互核相符。⑵另依公訴人所舉被告與己○○於96年9月3日4時23分至同日5時18分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以觀(以下A表被告、B表己○○),該譯文內容記載同日4時23分:「A:有確定要嗎?B:他說拿一點」、同日5時14分:「A:…你東西要請我就對了,要你就轉頭啊。B:我問問看,我嫂子有打電話,我問問看」、同日5時18分:「B:他說不要,不好意思。A:不會,你跟他說不好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所述:本來要找被告調貨,但因後來「嫂子」不要,所以未交易等情,互相一致。⑶前揭通訊監聽譯文內雖提及被告於同日5時14分對己○○稱「你東西要請我就對了,要你就轉頭啊」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但在被告前開陳述後,己○○係回答「我問問看」等語,並旋即於4分鐘後告知被告「他說不要,不好意思」等語(見同上頁)。應認被告雖曾提出前項要約,但未經己○○承諾,且其後因己○○之友人不欲購買,而未有買賣第1級毒品之意思合致。⑷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證人己○○之證詞及通訊監聽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海洛因予己○○之事實。公訴人所舉扣案行動電話1支,亦不足作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己○○之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乙○○、己○○之事實。公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之心證,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方式│宣告刑││││││││├──┼────┼────┼─────────┼───────────┼───────────────┤│一│丙○○│96年8月│宜蘭縣羅東鎮某處│丙○○以其所使用之0987│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25日││930906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處有期徒刑貳年;供販賣第二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電話聯絡,欲向被告購買│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收。││││││辛○○與丙○○就交易標│││││││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千元,及在宜蘭縣羅東鎮│││││││找尋藥頭買賣等重要事項│││││││議定後,一同前往找尋藥│││││││頭,惟因未能尋得藥頭,│││││││無法進行交易而不遂。││├──┼────┼────┼─────────┼───────────┼───────────────┤│二│戊○○│96年6月│宜蘭縣○○鄉○○路│戊○○以其所使用之0939│辛○○販賣第二級毒品,伍罪,均││││至8月間│路口、宜蘭縣羅東鎮│00126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供││││共5次│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店、長虹加油站│電話聯絡,每次均向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命。│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羅晧廷│96年6月│宜蘭縣三星鄉大隱村│羅晧廷以其所有之093510│辛○○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均││││26日、96│附近│199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供││││年6月27││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98969││││日各1次││話聯絡,於96年6月26日│5744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96年6月27日各向被告│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購買1千元、3千元之甲基│以其財產抵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安非他命。│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丁○○│96年5月│宜蘭縣羅東鎮、三星│丁○○以其所有00000000│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均││││間共3次│鄉大埔加油站│83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供││││││之0000000000號、098969│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91873││││││5744號行動電話聯絡,分│293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別向被告購買以2千元、4│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千元、4千元之甲基安非│,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販││││││他命。│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甲○○│96年5月│宜蘭縣○○鎮○○路│甲○○以其所使用之0915│辛○○販賣第二級毒品,參罪,均││││間某日1│附近公園、宜蘭縣羅│148240號行動電話與黃志│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次、6○○○鎮○○路某店內、│勇所有之0000000000號、│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間某日1│宜蘭縣三星相某廟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次、7月││絡,各向辛○○購買1千│M卡壹張)沒收。供販賣第二級毒││││間某日1││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989││││次。││次。│695744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宣告刑│├──┼────┼────┼─────────┼───────────┼───────────────┤│一│乙○○│96年7月│宜蘭縣○○鎮○○路│由被告無償轉讓價值500│辛○○轉讓第一級毒品,貳罪,均││││中旬某日│2段之 蘭可威理容院 │元之海洛因供其施用2次│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二│ 林坤興 │96年8月│宜蘭縣○○鎮○○路│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辛○○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間某日│4段450巷99號外│施用1次。│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宣告刑│├──┼────┼────┼─────────┼───────────┼───────────────┤│一│邱駿偉│96年5月│宜蘭縣○○鎮○○街│由被告無償轉讓0.5公克│辛○○轉讓第二級毒品,拾伍罪,││││中旬至6│33巷7號4樓│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月底間某││,共15次。│││││日││││├──┼────┼────┼─────────┼───────────┼───────────────┤│二│己○○│96年7、8│宜蘭縣羅東鎮聖母及│由被告甲基無償轉讓量約│辛○○轉讓第二級毒品,貳罪,均││││月間│博愛醫院急診室附近│0.1至0.2公克不等之安│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非他命供其施用,共2次│││││││。││├──┼────┼────┼─────────┼───────────┼───────────────┤│三│戊○○│96年7月│宜蘭縣羅東鎮長虹加│由被告無償轉讓相當於1│辛○○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底、8月│油站│千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捌月。││││初某日││供其施用1次。││├──┼────┼────┼─────────┼───────────┼───────────────┤│四│丁○○│96年6月│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由被告無償轉讓量約0.1│辛○○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初│工門口│至0.2公克不等之甲基安│有期徒刑捌月。││││││非他命供其施用1次。││└──┴────┴────┴─────────┴───────────┴───────────────┘附表四┌──┬────┬──────┬───────────┬─────────────┐│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一│乙○○│96年7月間│宜蘭縣羅東鎮孔子廟附近│乙○○以公共電話及向他人所││││││借得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被告購買1包500元之海洛因││││││共3次。│├──┼────┼──────┼───────────┼─────────────┤│二│己○○│96年9月初│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急│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診室及宜蘭縣羅東鎮博愛│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之0920│││││醫院急診室│117949號行動電話聯絡,欲向││││││被告購買4千元之海洛因,惟││││││未交易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