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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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陸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3萬8,082元及自民
國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抗辯其在計算空勤組員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時,向來
均未將零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此為勞動習慣,且上訴人已同意排除,應受此習慣之拘束云云,上訴人否認有此勞動習慣或同意將零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以外之事實。
㈡上訴人於退休前每月固定可領取之定額零費45,145元(下稱
系爭零費)為被上訴人依其所定空勤業務作業規程而為給付,該給付係為彌補擔任機師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直接對機師提出之勞務作更進一步報償,有別於一般地勤人員,亦與機師實際飛行時數無絕對關係,為固定及經常性之給付,與營養費或旅費之性質不同。況最高法院及本院多數判決均已肯認零費具有零務對價性質,而為平均工資之一部。㈢系爭零費之金額高達上訴人每月薪資六分之一,且係特殊職
務之加給,自可認係上訴人擔任機師提出勞務之對價,而非恩給性之給付,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㈣依被上訴人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5.3.1條規定
,若飛航員服勤不足,仍可支給包括零費在內之全部空勤加給,僅於因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等因素時,始會減發零費,故零費是否減發,應視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定,與實際飛行時數或保證飛行時數無關,更足證系爭零費之給付,與上訴人依其職務特殊性所提出之勞務內容有密切相關,而非屬恩惠性給付。
㈤上訴人於受領退休金當時,因不知系爭零費可以請求,嗣於
得知被上訴人因零費之爭議,遭其他離職員工訴請給付者已有多件,始知可以請求,不得僅以上訴人當初因不知而未表示異議,即遽認上訴人業已同意排除零費之計算。至上訴人是否領取高薪,與系爭零費是否屬工資無涉,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難認有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零費,係本於簡化行政作業及具恩惠性給
與之意,無須以上訴人實際飛行或差旅時數為據。又被上訴人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5.3.1條規定,係鑑於機師之工作內容,除飛行任務外,尚包括訓練、檢定、會議、辦公室任務及待命任務等地面任務,是機師若因證照不合,須重新訓練及檢定,雖仍得提供其他地面任務之勞務,但因其實際執行飛行任務至國外之出差期間勢必應此而減少,被上訴人自當減發零費,且空勤組員既無國外出差之事實,理當無從領取屬於出差期間始可領取之差旅費,益證系爭零費確實屬差旅費性質。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已長達23年,依常理,其就系爭零
費給付非屬工資、依法不予計算所得稅、日後退休或資遣也不計入平均工資等情,應早已知悉且同意,詎其竟於多年前退休,受領1千3百多萬元之高額退休金而無異議後,經過4年多,又再爭執此零費給付應予計入云云,不但有礙事證之蒐集,且被上訴人亦有正當期待上訴人不再就業已同意受領之退休金數額再為爭執或主張之確信,自應認上訴人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其請求權已失效。又被上訴人與其所屬機師間因系爭零費所生訴訟已有多起,而上訴人因不及時主張權利,於將罹於消滅時效之際,始提起本件訴訟,甚而請求自退休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任令遲延利息擴大,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波音747-400型客機之資深正機師,嗣於91年8月3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款規定退休,按該法結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8.5個月,被上訴人雖已發給伊退休金13,230,795元,惟被上訴人卻未將伊每月固定領取之定額零費45,145元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致伊減少受領退休金計1,738,082元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38,082元,及自9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空軍退役飛行員所成立,薪資結構會參考援用空軍飛行員之制度,零費即係沿襲自空軍之營養費而來,且非空勤組員所獨有,所有員工出差時均得領取。伊鑒於空勤組員至外地出差勤屬常態,在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時須添加營養恢復體力,乃核發差勤零費補貼空勤組員公差期間旅費中之膳費,故零費除屬於差旅費之一部分外,亦有伙食津貼、膳食費之性質,非勞務之對價,自非工資。又依伊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零費是否減發,端視可否歸責於兩造而定,與上訴人有無執行飛行任務無關,亦與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無涉,不會因機師之年資、職級而有高低之別,應為恩惠性給與。被上訴人數十年來均未將零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91年止,均無人異議,已形成勞動慣例,上訴人任職伊公司長達23年,早已詳知零費之性質、演變及給付,並同意零費非屬工資,且基於此認知退休,並受領高額退休金而無異議。其在受領退休金後既未爭執,竟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將屆滿前,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且使被上訴人遲延利息擴大,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其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68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波音747-400型
客機之資深正機師,迄於91年8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退休,按同法第五十五條給與標準計算後,可得38.5個基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每月所領得之基本薪、車馬費、加班費(即超時飛行加給)、加給等給與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後,已發給上訴人退休金13,230,795元。
㈡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另受有系爭零費(45,145元)之給與,被上訴人並未將此項零費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
㈢系爭零費係依被上訴人所定「空勤業務作業規程」、「飛航
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所為之給付,按機師所駕駛之機型計算差勤零費,上訴人擔任正機師每月均有保證飛行時數,未達保證飛行時數者仍支給全額零費;若為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則按所影響之減少服勤飛行時數減發。
㈣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1日起將定額零費改制,將定額零費自
薪資項目取消,薪資結構修改為:飛航空勤津貼即機種加給(原機種加給)及機種津貼(原定額零費)之總和,凡在93年11月以後退休之空勤組員,含正副機師在內,均將機種津貼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且將機種加給納入申報薪資所得。
㈤上訴人所領定額零費歷年來均未申報薪資所得。
㈥若系爭零費計入月平均工資,則短少領取之退休金額為1,738,082元。
三、就系爭零費性質言,上訴人主張為經常性給付與,為給付勞務之對價,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與勞務給付無對價關係,屬於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等語。茲再分述如次: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而定,此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系爭零費是否屬工資性質,即應就其是否為上訴人「勞務之對價」加以審酌。
㈡就系爭零費之沿革,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空勤組員之差勤
,原依「空勤組員差勤費規定」(原審卷,70頁),逐次報領,嗣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並與非空勤組員之標準一致,乃於76年7月1日頒布「中華航空公司員工國內外公差每日旅費標準表」(原審卷,72頁),又鑑於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養恢復體力,復於79年3月27日頒布「空勤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原審卷,73頁),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並於該給與表附件一「機艙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原審卷,74頁),就包含資深、資淺正、副機師在內之機艙組員之零費,為明確規定,並區分資深正機師、資淺正機師、資深副機師、資淺副機師等,駕駛之機型(747各型機、MD-11型、A300各型機、767型、737型)及保證時數,以計算差勤零費,又於該附件一之說明內記載:「一、空勤旅費與地勤旅費中之膳零費係採同一標準訂定,惟空勤組員機上服勤時體力消耗大,落地需添加營養恢復體力,故依往例核發差勤零費以補貼公差期間旅費所需。二、無論飛國際及國內線者差勤零費均以上列新台幣發給。……。四、差勤零費計算列式:(各員飛行加給計酬時間×表列標準)=差勤零費數……」。因依上開規定,零費為定額給付,一方面應列入薪資而應課所得稅,另一方面則可列入退休之平均工資,引發資深、資淺機師不同立場,乃於81年8月11日進行改制,就零費中未超過一般公務人員出差旅費標準半數部分,列為「零費一」,而給付超過標準之差額列為「零費二」(此部分應課所得稅),分別列示、同時發放(原審卷,119頁、120頁)。復因前艙組員每月保證飛行時數均統一改為70小時及簡化作業,再於89年1月1日再訂定「空勤前艙組員機種加給及旅費額度表」(原審卷171頁),改按職別正機師、副機師、飛航工程師、機種計付定額旅費即系爭零費;零費金額僅有固定四種,因差勤區域(機種、長短程航線)及職別而有所不同,不因機師之年資、職級而有高低之別。復因該於90年5月9日頒布「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原審卷,75頁至第77頁),其第4.2條規定,空勤加給包括機種加給、教師加給及定額旅費(即系爭零費),第5.2.5條規定,如因體檢不及格未能取得空勤體檢證,不能擔任空勤任務時,自體檢停飛通知之日起以日數累計30日以內全額支給空勤加給,31日至60日支給二分之一空勤加給,61日至90日支給三分之一空勤加給,90日以上停止支給,第5.3.1條規定,飛航組員若服勤時數不足被上訴人派遣之每月保證飛行時數,仍可全額支給空勤加給;若為個人證照不合或事病假過多,則按影響派遣之時數減發空勤加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通知定額零費改制,自同年11月1日起實施,其中薪資結構修改為:「一、飛航空勤津貼=機種加給(原機種加給)+機種津貼(即原定額零費);定額零費薪資項目取消,未來不再發放。二、機種津貼納入飛航組員應稅所得及退休金基數計算。( 餘略 )」(原審支付命令卷,附件四),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開相關規定、通知附卷可按,當可信為真實。
㈢依前開有關差勤零費之發展沿革,可知於被上訴人在79年3
月27日頒布「空勤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附件一「機艙組員差勤零費給與表」(原審卷,74頁)後,上訴人依該附件一所領取之系爭零費,係被上訴人為彌補上訴人擔任空勤職務而提供勞務之特殊性辛勞與負擔,直接就上訴人提出之勞務為與其他一般人員不同之報償,此報償與上訴人依其職務特殊性所提出之勞務內容有密切相關,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其給與標準,係依該附件一之標準所計算之金額,按月固定給付,與上訴人實際飛行之時數及差勤次數如何無關,其為經常性給付,亦屬無疑,故系爭零費自斯時起,已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後雖為因應所得稅課徵等問題,曾變更其給付標準與名目,但並未改變其係基於空勤組員之職務特殊性所為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後之93年11月1日,將定額零費改制,其中薪資結構修改為:「一、飛航空勤津貼=機種加給(原機種加給)+機種津貼(即原定額零費);定額零費薪資項目取消,未來不再發放。二、機種津貼納入飛航組員應稅所得及退休金基數計算。(餘略)」雖不能直接適用於本件,但仍可證明於上訴人退休後,被上訴人將系爭零費定為工資之立場,並未改變。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前開「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第
5.3.1條規定,系爭零費是否減發,端視可否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原因而定,與實際飛行時數或保證飛行時數無關,顯見非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飛行時數低於保證時數仍未減發零費,若因個人證照不合,即不得領取,正凸顯系爭零費乃上訴人職務之特殊性提供勞務所致,非其於其實際執行職務之狀況而給與。至於事、病假過多時,被上訴人得酌予減發,係其未提供勞務所致,此於一般工資之情形,亦不能外,難據此即謂系爭零費係恩惠性給付,故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任職多年,當知悉系爭零費非屬工
資,依法不課所得稅,退休或資遣時亦不列入平均工資,於領取高額退休金時,亦無任何異議,兩造間已合意不將零費計入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之勞動條件,或有此勞動習慣,詎上訴人竟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將屆滿前,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並致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利息擴大,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有此合意或勞動習慣,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多年未納稅或受領退休金未即時異議,即認已有合意或習慣。至上訴人是否已領取鉅額退休金,與判斷系爭零費性質無關。上訴人應如何繳稅,乃稅務行政問題,亦非判斷系爭零費性質之要素。又法律既賦予勞工得於退休次月起5年內得為退休金之請求(勞基法第58條參照),上訴人於法律所定期限內為本件請求,難謂有何不合,又被上訴人既遲延給付,依法應給付遲延利息,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為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並不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其他積極行為,令被上訴人相信其已不再為本件請求,竟為請求,致被上訴人將受到依法應為給付外之其他損害,自難以上訴人於消滅時效期間將屆滿之際始行使權利,認有違誠信原則或已權利失效,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非有理。
㈥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即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
退休金,遲延利息起算日,亦有未合乙節,雖未據上訴人有所陳述。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係91年8月3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1年9月2日給付,而被上訴人卻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91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並須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至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1年8月3日起至91年9月2日止之遲延利息,則不得請求。
四、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言。系爭零費為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則於上訴人退休金時,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總數,然被上訴人未將之計入,致上訴人受領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此部分短少之退休金,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短少之金額為1,738,082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應自91年9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8,082元,及自91年9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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