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 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書賓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鍾任賜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