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蔡政璜 相對人 林艶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6年度岡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同時並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嗣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38號於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本院乃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裁定,限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06年7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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