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雖曾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及緩刑之宣告,迄至本案犯罪,已逾
5年以上未曾再犯罪,其因一時之失慮,再罹刑典,惟犯罪
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得之空籃子還給被害人,
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被告
自新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