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彥勲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明阿 」之男子,該男子再將前開之物交與不詳姓名者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雖未直接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擄鴿勒贖集團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確有所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且其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換取小利,致使不法犯罪集團得以恐嚇他人取財新臺幣6090元,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認交付帳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