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8年8月間某日」更正為「98年10月7日前之某日」、證據欄一(七)「照片4張」更正為「照片6張」、證據資料補充「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應召站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95年臺上字第3937號、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98年10月7日前之某日起迄同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漠視法律禁制,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SIM卡2張)分別係證人 張維騰 、 王芳敏 所有、性交易所得新台幣4,000元則為證人王芳敏所有、使用過保險套空包裝袋1個為性交易後所廢棄之物,業據證人王芳敏、 張弘興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