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庚○○
乙○○被告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元參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全歐霸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全歐霸公司)邀同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歐元(下同)30,88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5月24日,利息按借款撥付日歐元牌告利率5‧75%計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二、詎被告全歐霸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催討,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有前開放款借據可憑。次查被告全歐霸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己○○、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葉泰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