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8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茲為領回所提存之擔保,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復按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76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對於法人之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始為正辦(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遭郵局退回乙節,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然而,觀該退郵信封影本,聲請人既未載明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誰,且僅向相對人公司之設址處所送達,而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尚難認為已符合上開向相對人公司送達之要件,是該次縱然無法送達於相對人公司,聲請人仍得另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處對相對人為送達,尚與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又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裁定命相對人5日內補正其曾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處送達,因遷移不明或其他類於不知其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等原因,而遭郵局退回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收受裁定後僅於95年11月2日陳報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謄本,而無任何對於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情形之證明文件,是尚難認為本件聲請人確有不知相對人送達處所之情形。準此,聲請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處送達該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要屬另一事項,但本件既與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公司之送達處所不同,聲請人遽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簡易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