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154號)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與越南籍女子甲0000000000000( 阮香蘭 ,另案審結)2人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達到使甲0000000000000(阮香蘭)非法入境來臺賣淫之目的,而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之介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3月14日,在越南當地辦理假結婚。再由乙○○持2人假結婚之證件,於同年月27日向我國臺中縣龍井鄉戶政事務所虛報登記甲00000
00000000(阮香蘭)為其配偶,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0000000000000(阮香蘭)於同年4月4日入境來臺後,並未與乙○○履行同居義務,立即遭不詳人士帶走,去向不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所有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甲0000000000000(阮香蘭)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於95年11月5日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捐款新臺幣4萬元(被告業於95年11月3日捐款,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在卷可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14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