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15號
抗告人甲○○
號5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第一頁第一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第一頁第一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有誤寫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貴志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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