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六三號
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德銓 原告與被告間甲○○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 林天來 部分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林天來(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欲起訴,則應列為原告,並補提正確之起訴狀一份予本院、一份寄予被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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