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茲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依上揭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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