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成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成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成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補述如下:
㈠查被告丙○○侵占並擅自使用被害人甲○、乙○○之郵局及農會存摺及印鑑章
,分別盜蓋印文於郵局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上予以偽造,並持向郵局及農會人員冒領被害人存款,使郵局及農會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等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郵局及農會對金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本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除分別觸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記載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等罪外,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五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㈡至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四紙、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一紙,
均已分別提出交付於長濱郵局及長濱農會,已非被告所有,而該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上由被告擅自使用被害人印章所蓋印文五枚,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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