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右列聲請人被告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七號署),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又再審制度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所相侔,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自訴被告乙○○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等罪,其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聲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聲請意旨指稱其係直接被害人,得對瀆職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及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悍然違憲云云,均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問題,不論有無理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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