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憲雄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晚上6時40分許,飲酒後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路○○○號前欲迴轉至○○路000號停放車輛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該處迴車。適有 李竟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段,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竟龍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於103年1月14日晚上6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腦死判定檢視表、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
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本次再因酒後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李竟龍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過失程度為完全肇事原因、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