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69、80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漢宗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上午9時2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五福宮廟前廣場籃球架旁,徒手竊得 陳忠慶 所有黑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元興車行」(址設彰化縣○○鄉○○路○號)負責人 鄭棟 鑑,所得款項花用完盡。嗣經陳忠慶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
(二)朱漢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6月26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 宏元 診所」旁,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因上揭被害人陳忠慶報警處理後,警於彰化縣○○鄉○○街及永久路口發現朱漢宗正騎乘該輛腳踏車而查扣之,再查悉上情。
(三)朱漢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18日晚間
9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處,見 陳子涵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無人看守,乃乘機發動騎走該機車,而竊取該機車及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400元,得手後將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並將現金花用剩餘1,400元。嗣於103年8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旁永德宮處,經警發現朱漢宗行跡可疑予以盤查,始查知上情,並扣有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上揭各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朱漢宗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不諱外,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被害人陳忠慶及「元興車行」負責人 鄭棟鑑 於警詢之供述、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朱漢宗變賣犯罪事實欄(一)之黑色腳踏車予鄭棟鑑時所留之登記身分資料1紙、彰化縣永靖鄉○○巷00號之監視錄影截取畫面2張、查證照片12張、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二)之紅色腳踏車1輛。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告訴人陳子涵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查證照片6張。
三、核被告朱漢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即恣意於短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於103年7月7日又竊取腳踏車1輛,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3年度偵字6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竟又在同年8月間為犯罪事實欄(三)竊盜犯行,足見未能珍惜寬典機會,從中記取教訓,而有相當惡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竊取之財物於查獲後,確知失主者均已返還,然已花用之金錢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