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基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之(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7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基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蔡基萬明知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藥品,而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販賣,且含有Caffeine、Acetaminophe
n、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等西藥成分之黑色藥丸,乃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利用貨運裝箱寄送方式,販售140臺斤之黑色藥丸與 蘇雅鈴 (蘇雅鈴所犯販賣偽藥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3號為緩起訴處分),蘇雅鈴則分裝成小罐(重量200公克),以500元之價格將該黑色藥丸販售予其他不特定民眾。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雲林機動查緝隊、第4岸巡總隊、第42岸巡大隊人員會同彰化縣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2年9月25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共同前往蘇雅鈴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滋長山龍特產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黑色藥丸6大箱(重量64800公克),經彰化縣衛生局送驗結果,檢出含有上開西藥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基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基萬坦承不諱(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第3頁背面、第4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蘇雅鈴證述之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第5至8頁、103年度偵字第1707號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並有彰化縣衛生局藥物化粧品及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檢驗報告書及驗餘檢體各1份(103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及貨運裝箱照片6張(103年度偵字第553號卷第9至12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黑色藥丸64800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基萬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又按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製造偽藥、販賣偽藥之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於警詢時自承未領有中、西醫藥劑師之相關執照,亦無政府機關核發許可之藥商登記(偵卷第4頁),仍無視販賣偽藥有危害不特定人身體健康之虞,而為本件販賣偽藥之犯行,販賣偽藥之數量非微,嚴重影響國人對市場上販售藥品安全之信心,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經營規模、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男2女,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檢察官未能考量被告販賣之重量為64800公克、次數僅1次,經本院審酌上情,認量其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黑色藥丸64800公克,已由被告販賣與蘇雅鈴,是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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