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紙(見偵卷第12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有毀棄損壞、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並屢經科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所竊財物性質上亦非民生必需用品,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顯非因營生窘迫所致,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卻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重蹈覆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竊得財物已悉數返還被害人 李坤鍵 ,被害人亦不追究責任,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 許榮富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李坤鍵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之「和記通信電子工程企業社」內,徒手竊取手機皮套2個,得手後即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江貞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李坤鍵察覺物品遭竊而報案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手機皮套2個(均已發還李坤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坤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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