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敏雄前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至97年1月15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嗣於97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吳敏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年4月初某日至5月底某日,以其位在彰化縣○○鎮○○街○○○號之住處,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士到場或以傳真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吳敏雄所有,以此方式聚集 王美麗 等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3年6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供賭客簽注六合彩所用之簽注單9張及傳真機1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敏雄之自白。
(二)證人王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簽注單9張及傳真機1台。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2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6至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利慾薰心,再次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無法記取教訓,嗜賭成性,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共10期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9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