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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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錦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錦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速偵字第1376號││被告吳錦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吳錦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1瓶半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道○段與員鹿路口時,因臉色潮紅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味,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錦成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書記官楊自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