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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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 李志賢 相對人 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七年度港簡聲字第八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港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07年度港簡字第11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為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866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備供相對人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41,66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
7年12月27日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陳報其與相對人間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涉訟中,經本院調查兩造間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0號民事事件為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履行契約,非係因10
7年度港簡聲字第8號停止執行事件受有損害而行使權利。是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公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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